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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喜与大连旭洋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喜,大连旭洋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委托代理人:李敏,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旭洋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园35号6层18号。法定代表人:曲文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永强,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张喜与原审被告大连旭洋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洋盛达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4170号民事判决。张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喜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旭洋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一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来到被告所承建的普兰店市新华国际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除了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工资27,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7,500元。被告大连旭洋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经申请过劳动仲裁并经仲裁裁决驳回请求,仲裁裁决公平公正,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受案外人姜丕成、邢永斌招用,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到普兰店市新华国际2号从木工工作,并于同年10月16日离开工地。工资标准及工资报酬的发放均由案外人姜丕成负责。庭审中原告主张案外人姜丕成系被告公司职员,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案涉工程原告已发包给案外人姜丕成。另查,原告曾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但经庭审核实原告的招聘、工资标准、及工资的发放均是发生在原告告与案外人姜丕成之间。原告主张姜丕成系原告公司职员,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案外人姜丕成系被告公司职员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被告的管理、支配及发放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喜承担。张喜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其受案外人姜丕成招用在旭洋盛达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旭洋盛达建筑公司将模板支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案外人姜丕成,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认定旭洋盛达建筑公司无需支付拖欠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大连旭洋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张喜的上诉请求。张喜等劳动者是案外人姜丕成雇佣的,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故不应支付工资报酬。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喜提供了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姜丕成、何建权双方同意,签成协议如下:现何建权一队工人(30人)在普兰店体育场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模板老板姜丕成处干活,总工资435,200元,扣除未拆模罚款12,500无,借支120,000元,生活费25,200元,下余277,500元,于今天付40,000元,10月17日付37,500元,剩余在2014年11月5日之前付清。在此期间何建权等工人不许上工地闹事,如2014年11月5日余款未到账,到时将由模板老板姜丕成付何建权工人工资,按现有工人16人,每人每天140无费用计算,协议人双方签字生效”;上述协议由案外人姜丕成作为模板老板签字,另案当事人何建权、向方兵、阳小兵作为工人领组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旭洋盛达公司陈述其从大连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转包了钢筋、模板等工程施工;案外人姜丕成系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了其中的模板木工工作,并直接与大连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张喜提供的协议、被上诉人旭洋盛达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上诉人认可其由案外人姜丕成招至案涉工地工作,具体工资标准系与案外人姜丕成商谈,上诉人本次诉请所提供的工资支付协议也系案外人姜丕成与另案当事人何建权、向方兵、阳小兵达成,该协议中对案外人姜丕��的身份描述为“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模板老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姜丕成系被上诉人旭洋盛达公司员工,其本人系直接由被上诉人旭洋盛达公司雇佣并接受其管理并由被上诉人旭洋盛达公司发放劳动报酬,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现在劳动争议项下向被上诉人旭洋盛达公司请求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既已提供了工资支付协议,被上诉人也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案外人姜丕成系借用其公司资质参与案涉工程并向其公司缴纳管理费,故上诉人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