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李邑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邑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前楼二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明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珍川,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邑胜,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诉被告李邑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珍川、被告李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李邑胜醉酒驾驶粤S×××××号车与案外人熊明鑫驾驶的粤S×××××号小客车在东莞市石排镇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邑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基于与熊明鑫签订的保险合同,向熊明鑫支付了财产损失的保险赔偿款230761.11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邑胜应对熊明鑫的财产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在支付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李邑胜追偿。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作为粤S×××××号车的承保公司,应在被告李邑胜购买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30761.11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230761.11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的赔偿款230761.11元包括修车费229561.11元、交通救援吊拖费1200元。被告李邑胜辩称,其对于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但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给原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粤S×××××号车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邑胜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责任免除“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约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同时商业险亦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其他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并在本案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3.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诉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4.请求法院在充分考虑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后依法作出判决。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1日2时18分许,在东莞市石排镇李仁路谷吓村委会前,被告李邑胜醉酒(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69mg/100ml)驾驶粤S×××××号车,沿李仁路从龙腾路方向往太和路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时,与案外人熊明鑫驾驶的粤S×××××号宝马牌小型客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处理,认定李邑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明鑫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熊明鑫为其所有的粤S×××××号小客车在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49908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粤S×××××号小客车的车辆损失经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评估,认定总工料费为229561.52元。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229561.11元,证明粤S×××××号小客车实际产生的维修费情况。另粤S×××××号小客车因案涉事故产生交通救援吊拖费1200元,有东莞市石排顺隆装卸搬运服务部出具的发票佐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熊明鑫支付了赔款230761.11元,有汇丰银行的电子通知书佐证。庭审中,被告李邑胜确认其并未就案涉事故损失向案外人熊明鑫及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任何款项。对于利息,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规定,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30761.11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李邑胜该证据并无异议。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保险条款是单独的打印件,并未反映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其无法确认。另查,粤S×××××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邑胜,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指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驾驶人醉酒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被告李邑胜对此并无异议。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保险条款是单独的打印件,并未反映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其无法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交通救援吊拖费、电子通知书,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案的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因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当事人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处理,认定李邑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明鑫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粤S×××××号小客车小轿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229561.11元及交通救援吊拖费1200元,合计230761.11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等佐证,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该车所有人熊明鑫损失共计230761.11元,并没有超出法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其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因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邑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熊明鑫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向被告李邑胜追偿损失230761.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作为赔偿义务人,被告李邑胜未能及时返还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款,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支持利息计算为:以230761.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邑胜为粤S×××××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合同关系的约束。被告李邑胜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被告李邑胜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其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邑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230761.11元及支付利息(以230761.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80.7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邑胜负担238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淑珍黄敏娴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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