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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畅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271号原告杨畅,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生,住郸城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公司负责人王平星,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畅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畅负担。审判长  王新艳审判员  付占军审判员  张晓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赫华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