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张红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张红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园路39号。负责人:孙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一徽,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超,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霞。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红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张红霞一审中诉称,2014年3月6日,被上诉人的车牌号为鲁F×××××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210000元的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期一年,被上诉人交纳了保费。2014年9月29日,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被上诉人车辆造成的损失48539元。此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理赔,上诉人拒绝赔付,请求上诉人支付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一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21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的损失我方同意扣除三者责任在无责范围内的100元后赔付,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上诉人的车牌号为鲁F×××××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210000万元的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期一年,被上诉人交纳了保费。2014年9月29日,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被上诉人车辆造成的损失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48539元。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投保单,以证实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提供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提供了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以证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8539元,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以证实事故车辆的损失。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中的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经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诉人应当对投保车辆的损失给予理赔;被上诉人投保车辆的损失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认证,出具了认证报告,该认证报告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依据该认证报告要求上诉人赔偿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过高为由提起的抗辩,因该结论书系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评估,且上诉人主张投保车辆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投保车辆损失应当扣除第三者在无责范围内的100元,该损失应当在交强险中扣除,对上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红霞车辆损失48439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的副司机座椅是否更换有异议,并不是对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价格认证结论书》只是一种专家性意见,并不是必须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事实的认定仍需要法官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实际维修中因价格过高并没有副司机座椅更换,而在向上诉人的索赔中却加入了座椅的金额,被上诉人以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获取利益。因被上诉人维修车辆的4S店不愿意提供书面证据,故上诉人申请对车辆的座椅是否更换进行复勘,而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因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涉案车辆的损失已作出价值认定,并且有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发票为证,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期间,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依约应当对投保车辆的损失给予理赔。被上诉人投保车辆的损失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进行了认证,出具了价格认证结论书。该价格认证结论书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作出了具体认定,被上诉人也按此维修并提供了相应的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该车辆的副司机座椅没有更换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玉新审 判 员 李学泉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