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被告王明领、王雅楠、尤立明、孙宏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明领,王雅楠,尤立明,孙宏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040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兴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明领,1987年6月17日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被告王雅楠,1987年7月24日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尤立明,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孙宏超,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被告王明领、王雅楠、尤立明、孙宏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领、王雅楠、尤立明、孙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明领于2013年4月3日向我行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王雅楠、尤立明、孙宏超为被告王明领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9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50000.00元,并给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由被告担保人王雅楠、尤立明、孙宏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以上主张除以自己的陈述证实外,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申请书;2、借款借据;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贷款利息计算表;原告以1、2、3号证据证明被告王明领向自己借款的事实;4号证据证明担保人进行担保的事实;5号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利息的依据。被告王明领、王雅楠、尤立明、孙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反驳或承认原告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领于2013年4月3日在牌楼支行借款50000.00元,50000.00元。由被告王雅楠、尤立明、孙宏超为被告王明领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9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此笔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明领、王雅楠、尤立明、孙宏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明领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明领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被告王雅楠、尤立明、孙宏超为被告王明领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但未履行担保责任,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商银行借款尾欠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3年4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为1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雅楠、尤立明、孙宏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695.00元依法减半收取848.00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