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易担保公司)与被告邱志敏、芶波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邱志敏,芶波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0号原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浩,公司员工。被告:邱志敏。被告:芶波琳。原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易担保公司)与被告邱志敏、芶波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和易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志敏、芶波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和易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志敏、芶波琳支付代偿本息73175元;2.被告邱志敏、芶波琳支付违约金1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2日,邱志敏与工行郫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邱志敏以透支方式支付其在工行郫县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390000元,邱志敏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郫县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每期12223.25元;芶波琳向工行郫县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该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同日,邱志敏、芶波琳与鑫和易担保公司、成都市华翔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由成都市华翔汽车有限公司为邱志敏、芶波琳向工行郫县支行申请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提供担保,鑫和易担保公司为邱志敏、芶波琳向成都市华翔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邱志敏、芶波琳累计发生二次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的,按成都市华翔汽车有限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向鑫和易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邱志敏、芶波琳出现持续逾期还款。工行郫县支行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代偿证明》,证明成都市华翔汽车有限公司为贷款客户邱志敏代偿逾期本息73175元。成都市华翔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鑫和易担保公司为邱志敏向成都市华翔汽车有限公司代偿逾期本息73175元。被告邱志敏、芶波琳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及成都市华翔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工行郫县支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成都市华翔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向成都市华翔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垫付了车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垫付的车款7317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二被告不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发生二次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的,按成都市华翔汽车有限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的实质是弥补原告为二被告垫付款项所产生的损失,上述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约定的违约金是针对每一次逾期均可以主张的违约金,如每次逾期原告都按担保总额来主张权利,有所不当,故本院酌情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实际代偿款的30%即21952.5元(73175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志敏、芶波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贷款73175元;二、被告邱志敏、芶波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952.5元;三、驳回原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9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2元,由被告邱志敏、芶波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辉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席银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