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柳伏与黄河志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伏,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伏,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号建设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韩瑞玺,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澍,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伏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组织双方作询问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宁夏黄河志事务所与被告柳伏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指派其律师巴图为被告与何刚、宁夏土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安车检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诉讼,代理费16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8万元,剩余8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同年8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8万元。原告为被告上述案件进行了诉讼代理事务。之后,原告催要剩余代理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指派其律师巴图为被告履行了代理事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8万元代理费在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原告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柳伏支付原告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柳伏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31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被上诉人起诉时对利息的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起诉利息高于法院判决的利息,致使上诉人多交了4万多元诉讼费,诉讼费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口头约定代理费的尾款支付时间是第一笔执行款到位后,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是空白合同,具体内容是其事后补填的。被上诉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辩称,委托代理合同系由上诉人签名确认,所代理案件中因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律师已作过风险提示,诉状中所主张利息金额是上诉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案经两审现已结案,上诉人胜诉,被上诉人相关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约定代理费尾款在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代理费符合收费标准,上诉人应按约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关于民事诉讼代理业务的委托,双方合同约定代理费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现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上诉人应向其支付下余代理费。对因起诉利息高于最终判决利息而致上诉人自行负担的诉讼费应由谁承担,因受托人代书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系委托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有理由相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计算起诉利息时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但双方对因起诉利息与判决利息的差额所产生的诉讼费风险承担中合同中并未特别约定,故被上诉人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委托人即上诉人本人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4万余元诉讼费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代理费尾款支付时间为第一笔执行款到位后,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柳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赵和平代理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