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金某与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96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朱铁军、侍述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金某诉被告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侍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在江阴打工相识,后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淼。因双方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后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判刑。被告出狱后,原告多次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并妥善处理小孩抚养事宜,但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周淼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被告周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江阴打工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周淼。原告称因与被告不和,经常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周淼,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双方之女周淼此前与被告方一起生活,今年寒假由原告接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双方之女周淼此前一直在被告处生活,故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支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女周淼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周淼能独立生活时止(该款自2016年4月起给付,于每月2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