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某凤与孙某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凤,孙某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刘某凤,女,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彬,男,1970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凤诉被告孙某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1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孙某康,现年15周��。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彬未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书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通榆县新发乡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孙某康,现年15周岁。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不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子孙某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凤与被告孙某彬离婚。婚生子孙某康,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0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某张志立审 判 员 甘 锋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艳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