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祥武与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武,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75号原告:王祥武,1971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陶红,1975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祥武与被告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武、被告陶红的委托代理人崔红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胡刚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胡刚因故去世,经催要,作为胡刚的妻子陶红不愿偿还此笔借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陶红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陶红辩称:该笔借款事实上并不存在,被告不予认可。该欠条的胡刚笔迹与胡刚本人笔迹明显不同。王祥武作为定远县祥云寄卖行负责人,应当知道胡刚在多年前已没有偿还能力,祥云寄卖行于2013年9月26日起诉胡刚一案时王祥武就应当得知胡刚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原告明知上述情况而未起诉,现在胡刚去世后起诉,被告认为这笔借款事实上并不存在。另外,该笔借款与祥云寄卖行起诉的50000元数额相等,该两笔借款应该是同一笔借款。即使该笔借款属实,该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该由被告陶红偿还,因为胡刚生前与被告都有正当工作,工资收入能满足正常所需,胡刚也从未做过生意,如果借款属实,也是胡刚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王祥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2月2日借条一张,证明胡刚借原告5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陶红质证后认为:对该借条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借条上的笔迹与胡刚出具的原先借条上的笔迹明显不同;仅有借条,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笔借款50000元事实上并不存在。该借条上的署名时间是2013年2月2日,但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以祥云寄卖行名义已经起诉过胡刚,自2013年9月2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有两年,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故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子女情况;2、证据(二)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一初字第02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营业执照查询单一份、胡刚向定远县寄卖行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王祥武开设的定远县寄卖行向胡刚起诉50000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胡刚”的笔迹与胡刚本人的笔迹明显不同;原告王祥武作为定远县寄卖行的负责人在借款时明知胡刚无能力还款仍未对本案的借款进行起诉的事实。3、证据(三)证明两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胡刚自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从事驾驶员工作,没有做生意的事实;4、证据(四)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陶红与胡刚于199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6日离婚的事实。5、证据(五)照片三张、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陶红抚养子女在炉桥镇工商所院内居住及家中贫困的事实;6、证据(六)定远县法院结案通知书、缴款单一份和收条三份,证明被告胡刚去世后,被告陶红用其遗产替其还款163000元的事实,胡刚已经没有遗产。7、证据(七)证人柏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陶红替胡刚偿还欠款43000元的事实;8、证据(八)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陶红替胡刚偿还欠款50000元的事实;9、证据(九)证人耿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陶红替胡刚偿还欠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王祥武对被告陶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不认可。3、对证据(三)质证后认为,胡刚在搞管理,王正善是他姑父,对该组证据不认可。4、对证据(四)质证后认为,胡刚与陶红结婚离婚是真是假原告不知道,胡刚的债务是在他们离婚之前发生的。5、对证据(五)不认可。6、对证据(六)质证认为,收条是真是假原告不知道,结案通知书是真的。7、对证据(七)证人柏某的证言无异议;8、对证据(八)证人刘某的证言不认可;9、对证据(九)证人耿某的证言不认可。经过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综合本案整体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王祥武提供的借条,系胡刚与王祥武借款事实的反映,为证据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陶红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予以认定;2、对证据(二)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一初字第02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营业执照查询单一份和胡刚向定远县寄卖行出具的借条三份,系胡刚与定远县寄卖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证据(三)证明两份、营业执照一份,出具该组证据的主体未出庭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4、对证据(四)结婚证、离婚证,与本院调取的胡刚与陶红离婚登记材料均一致,对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定;5、证据(五)照片三张、证明一份,系被告居住与家人情况的反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证据(六)定远县法院结案通知书、缴款单一份,系定远县寄卖行与胡刚的债权债务关系情况反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7、证据(七)证人柏某的证言、证据(八)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据(九)证人耿某的证言,三证人均不知道胡刚与王祥武债权债务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胡刚从原告王祥武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祥武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此据2013.2.2借款人:胡刚。”另查明:胡刚与被告陶红于199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6日,胡刚与被告陶红登记离婚。2014年5月3日,胡刚去世。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2月2日,胡刚从原告王祥武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王祥武与胡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鉴于该笔欠款发生在胡刚与被告陶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陶红辩称,该笔欠款系胡刚个人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十九条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陶红未能证明与胡刚存在财产归各人所有的约定,故对于陶红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胡刚已经于2014年5月3日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红应当对胡刚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红辩称,该笔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可知,在本案中,因为王祥武与胡刚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胡刚或被告陶红偿还该笔借款,所以该笔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红偿还原告王祥武欠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