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昊晟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余仙和与廖王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浙江昊晟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负责人:赵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惠献,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丛自远,浙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余仙和,农民。被执行人:廖王辉,农民。(未到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仙和与被执行人廖王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异议人浙江昊晟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浙江昊晟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称,一、廖王辉在异议人处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或收入。异议人承包《江山市坛石镇郭丰等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后,曾于2014年1月26日以内部分包的形式委托给廖王辉承包施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由于廖王辉管理失当,2014年下半年工程拖拉,管理涣散,2015年春节之后工程停工,已严重延误工期。异议人于2015年3月20日与廖王辉解除《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之后异议人又另行委派他人负责该项目施工。现异议人与廖王辉之间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异议人不欠廖王辉任何款项。二、异议人不属于民诉法243条第二款规定的协助单位。民诉法243条第二款规定的协助单位是指被执行人的工资发放单位或存款金融机构,廖王辉不是异议人职工,廖王辉在异议人处不享有任何工资收入,更没有任何存款,因此异议人不属于民诉法243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协助单位,贵院依据民诉法243条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并不妥当。三、本案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规定处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1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如何执行的处理方式。该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对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廖王辉在异议人处不享有任何债权,更没有到期债权,故异议人无法配合法院扣留任何款项。现请求贵院撤销(2015)衢江执民字第1784号执行裁定书与(2015)衢江执民字第31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本案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浙江昊晟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其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浙江昊晟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其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浙江昊晟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撤回执行异议。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朱海曙人民陪审员 姜正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严芝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