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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马玉秋与赵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秋,赵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503号原告马玉秋,居民住平邑县平邑镇西张庄。委托代理人丁存丽,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辉,居民。原告马玉秋与被告赵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秋诉称,2014年间,我受被告雇佣,为其承包的园林里挖树坑等园林绿化种植活动,后经结算,被告共计共欠我劳务费9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园林里挖树坑等园林绿化活动。2015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被告在欠条中注明,所欠款项须与被告方的会计(余彬)核对。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有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在原告向本院举证的欠条中,虽有该欠款须与被告会计于彬核对的表述,但是被告已经在欠条中注明了欠款数额,现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本院对原告持有的欠款条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利息的支付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辉待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玉秋劳务费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程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