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于怀仁与刘德海、李君、刘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怀仁,刘德海,李君,刘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于怀仁,男,1954年生,汉族,洮南市人,个体,现住白城市。被告刘德海,男,1970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李君,男,1970年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现住洮南市。被告刘德军,男,1974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洮。原告于怀仁诉被告刘德海、李君、刘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怀仁及被告刘德海、李君、刘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刘德海领李君、刘德军到原告处购砖。在刘德海的担保下,李君、刘德军未付全款将砖拉走,双方签有协议。2014年9月30日拢账,合计砖款503530.00元。被告给付了50000.00元,欠款453530.00元。留有欠条,约定此时欠款453530.00元。其中226765.00元,2014年8月底计息,226765.00元,2014年9月底计息,月息五分。被告未履行约定,违约。2014年11与月18日,刘德海再次出协议,承诺如不能还款,将自有院落抵给原告。此后,被告再次继续违约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5353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德海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李君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刘德军辩称:没有意见,但现在没有钱,还不上。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君、刘德军在原告处购砖,被告刘德海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德海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君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刘德军质证称:无异议。2,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购砖款的数额。被告刘德海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君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刘德军质证称:没有我的签字,和我没有关系。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德海为被告李君、刘德军欠原告的砖款提供担保,自愿将自有院落及房屋顶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刘德海质证称:无异议,协议上的字是我写的。被告李君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刘德军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经双方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于怀仁系洮儿河镇砖厂业主,2014年5月,原告于怀仁与被告李君、刘德军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李君、刘德军在原告购买砖块,被告刘德海为李君、刘德军提供担保并在协议上签字。后被告李君、刘德军在原告处拉砖1171000块,经结算,三被告尚欠砖款45353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君、刘德海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欠款人民币453530.00元,其中226765.00元,2014年8月底计息,226765.00元,2014年9月底计息,月息五分,欠款方承诺在2014年10月末连本息一次性还清。2014年11月18日被告刘德海向原告出具协议书称同意将本人院落及房产顶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砖款人民币453530.00元及双方约定的违约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砖块,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砖款,被告李君、刘德军在收到货物后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刘德海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三被告对所欠砖款的数额、欠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刘德海为欠款担保的事实亦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君、刘德军依约偿还货款并要求保证人刘德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损失”本案中,双方在协议第二条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加收伍分利息。”该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按月利息二分利计算。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君、刘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怀仁砖款人民币4535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息2分利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德海对上述应付砖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360.00元,保全费38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袁铁军助理审判员 何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