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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见荣、李凡凡与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蒋楼村村民委员会、李西五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见荣,李凡凡,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蒋楼村村民委员会,李西五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王见荣。原告李凡凡。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蒋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蒋楼村。负责人王运常,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李西五。原告王见荣、李凡凡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蒋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楼村委会)、李西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见荣、李凡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祥彪、被告李西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楼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见荣、李凡凡共同诉称:被告李西五系原告王见荣前夫的父亲,原告李凡凡的爷爷。2008年,原告王见荣和被告李西五的儿子结婚,但离婚后原告的承包地一直由原告耕种到2014年,2014年第一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承包出去,第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属于原告的土地承包金及赔偿款给了被告李西五。而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原告和被告李西五达成协议,可被告李西五并没有按协议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土地承包金及赔偿款合计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楼村委会未作答辩。被告李西五辩称:因为原告王见荣被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李西五向别人借了5000元交给公安机关,该笔借款及利息应由王见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见荣原系被告李西五的儿媳,2014年左右原告王见荣与被告李西五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王见荣、李凡凡土地确权一事,经朱帮远协调,双方已达成协议如下:王见荣、李凡凡土地款愿意再给李西伍肆仟元正(2014年9月李西伍已领壹仟元),从协议之日起李西伍领够肆仟元为止,双方以后不再争执,如有一方反愧,反愧方应受法律责任(土地确权王见荣、李凡凡两人土地应归王见荣、李凡凡所有)。原告王见荣、被告李西五及调解人朱邦远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李西五已领取土地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西五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李西五领取原告王见荣、李凡凡土地款4000元,王见荣、李凡凡两人土地应归王见荣、李凡凡所有,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李西五已经领取3000元,被告李西五的行为未违反双方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李西五未按协议履行,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见荣、李凡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见荣、李凡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顾虎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