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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556号原告闫某甲。委托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原告闫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龙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因矛盾于2015年9月份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婚前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闫某丙、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名闫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名闫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甲与被告王某应珍惜自己建立的家庭,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原告闫某甲要求离婚,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原告闫某甲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龙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