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唐志忠与李亚茹、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忠,李亚茹,李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981号原告唐志忠,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禄能,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茹,女,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李阳,男,住赤峰市松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唐志忠与被告李亚茹、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忠的委托代理人禄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茹、李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忠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李亚茹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亚茹偿还借款1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4400元;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44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亚茹、李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二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枚借据体现,2014年4月19日被告李亚茹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2%。2014年4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2%。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亚茹偿还借款1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4400元;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44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体现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志忠借款1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4400元;二、被告李亚茹、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志忠借款1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亚茹负担320元(其中24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