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天基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邱锦彪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基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邱锦彪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天基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平东。托代理人陈旭明,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娅,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锦彪。被告邱锦彪。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勇,系被告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敏,系被告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原告天基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邱锦彪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贺东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英孝、代理审判员徐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娅,被告金晖公司、邱锦彪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勇、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晖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临时性拆借资金3000万元,年底还清,月息2分,原告同意。原告与被告金晖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记载由被告金晖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邱锦彪占深圳市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质押的借款”,被告邱锦彪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若被告金晖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及罚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于此前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仅口头约定利息计算标准,而未在合同中明确记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000万元支付给被告金晖公司。被告金晖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8月8日分三笔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利息共计360万元,并于2012年11月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因被告金晖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全部借款,双方又补签了《拆借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拆借合同》记载: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若被告金晖公司到期未能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日息5‰计收罚息。《拆借合同》日期倒签为2012年4月1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原告追讨欠款本息,但被告仅于2014年8月8日通过第三人深圳市金晖融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金晖公司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50万元及剩余利息2843333.33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4月18日起计至2013年3月31日止);二、被告金晖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及罚息9605333.33元(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止,其后产生的违约金、利息及罚息等按年利率24%/年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金晖公司向原告偿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1.9万元;四、被告邱锦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金晖公司、邱锦彪共同负担。两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利息的约定,这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原法定代表人有较深的私交,原告方出于对被告方经营活动的支持而出借相关款项。2、双方借款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具体借款期限,而且直至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要求何时偿还借款,而被告根据自己经营情况,在自己的现金收入中,已先后安排归还至原告账户或原告认可的第三人账户910万元。后确实因为经营比较困难,故之后未继续偿还相关款项。3、由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在诉讼前也没有提出具体归还借款的时间,因此其诉讼请求中超出借款金额2090万元以外的部分以及其他有关利息和所谓律师费等相关诉求,均缺乏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金晖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被告邱锦彪(保证人)于2012年4月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借字20120416号),载明:借款币种人民币,金额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至2012年(未填写具体月份和日期);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邱锦彪占深圳市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质押的借款;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的时间、金额、币种及利率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借款人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给贷款人,作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及罚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对本次借贷业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1日,原告(拆出单位、甲方)与被告金晖公司(拆入单位、乙方)签订《拆借合同》(合同编号:TJCJ12-003),载明:拆借资金最高总额人民币2300万元整;拆借利率(年息)0%;拆借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共计365天;甲方根据本合同议定的借款时间将款项于借款起始用网上银行或银行柜台电汇至乙方账户,乙方应于借款到期日上午九时用同样方式还款并止息,如发生资金在途,属于拆出方或该方邮电局或银行的延误,由拆出方承担在途利息,反之由拆入方承担;利息清算应按日计算,利随本清,利息由乙方归还借款时,一并主动划付甲方;到期未能归还,逾期部分按日息5‰计收罚息,由乙方主动计还甲方。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整。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还款500万元,2014年8月8日还款50万元。原告对上述还款550万元予以确认。被告金晖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还款120万元,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还款120万元,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还款120万元,被告主张该三笔共计360万元的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该部分还款系偿还利息。被告金晖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列明其向原告偿还的360万元系利息。庭审中,被告证据清单内容系工作人员笔误。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金晖公司发出《承诺函》,载明:“鉴于我司于2012年4月1日与贵司签订了编号为:TJCJ12-003号《拆借合同》,本《拆借合同》仅限配合我司用于财务审计,不作为实际借款依据,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司承担。”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金晖公司发出确认函,载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与被告金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JCJ12-003号《拆借合同》,拆借期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金额为2500万元,当前被告金晖公司暂未归还。被告金晖公司在该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又查,被告金晖公司内部2012年4月20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11月8日的《用款申请单》上的备注栏均载明:“金晖集团向天基电气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利率4%/月,(注:具体收款单位按贷款人要求支付)”。被告金晖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列明其向原告偿还的360万元系利息。庭审中,被告均称《用款申请单》上备注栏和证据清单内容系工作人员笔误。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单,证明其支付律师费419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拆借合同、银行进账单、交通银行记账回执、确认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律师费、承诺书、华夏银行转账单据、华夏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贷款人与金晖公司作为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用于生产、经营需要,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认可借贷合同有效,故本院认可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剩余本金。双方确认被告金晖公司已偿还的本金部分为550万元,对被告金晖公司偿还的360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自行提交的证据清单上列明的内容,本院采信该360万元系被告金晖公司偿还的利息。故被告金晖公司尚有2450万元未偿还,被告金晖公司理应偿还。关于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以《拆借合同》载明的拆借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为准,但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金晖公司发出的《承诺函》中明确该《拆借合同》仅限配合原告用于财务审计,不作为实际借款依据;且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金晖公司发出确认函中,虽对涉案拆借期间及金额予以了明确,但仍未主张被告予以返还,亦未主张违约金、罚息等,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晖公司对涉案借款的返还期限未予以明确,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金晖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院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为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之日。关于利息。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但是根据被告金晖公司内部的多张《用款申请单》上均载明涉案总金额为3000万元的借款利率为4%/月,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24%/年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金晖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的利息384万元(以3000万元为基数计算),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利息360万元,被告金晖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2年11月1日止的利息24万元;被告金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8月7日的利息1060万元(以2500万元为基数计算);被告金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1359355元(以2450万元为基数计算)。关于违约金和罚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主张违约金、利息、罚息的性质系逾期利息,并主张按照24%/年的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晖公司应以2450元为基数,按照24%/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金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为实现涉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41.9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金晖公司承担该部分律师费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邱锦彪的连带责任。被告邱锦彪作为被告金晖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金晖公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晖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基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借款2450万元;二、被告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基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12199355元;三、被告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基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律师费41.9万元;四、被告邱锦彪对被告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9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受理费及保全费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退,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冬红审 判 员 雷英孝代理审判员 徐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广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