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文斌、王雄、杨子峰、刘伟利、王兴英、唐小丽、丁莉、陶爱琴、刘瑞利、金秀英、刘荣、李红彦、郭丽丽、高亮、何建新、陶生惠、杨伟斌、张文亮、高信成、严向亮、张东军、高东旭、焦生平、魏进武、贾金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李文斌,王雄,杨子峰,刘伟利,王兴英,唐小丽,丁莉,陶爱琴,刘瑞利,金秀英,刘荣,李红彦,郭丽丽,高亮,何建新,陶生惠,杨伟斌,张文亮,高信成,严向亮,张东军,高东旭,焦生平,魏进武,贾金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明,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斌,男,生于1992年4月21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雄,男,生于1987年8月5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子峰,男,生于1987年3月3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利,女,生于1979年1月13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英,女,生于1972年9月13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小丽,女,生于1987年9月29日,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莉,女,生于1972年1月18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爱琴,女,生于1973年11月23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利,女,生于1978年1月27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秀英,女,生于1973年5月25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女,生于1976年12月24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彦,女,生于1976年9月18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丽,女,生于1993年11月3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亮,男,生于1969年2月18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新,男,生于1989年1月23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生惠,男,生于1975年11月12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斌,男,生于1992年10月15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亮,男,生于1984年2月1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信成,男,生于1972年2月24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向亮,男,生于1986年3月10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军,男,生于1972年1月21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旭,男,生于1988年1月26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生平,男,生于1971年8月24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进武,男,生于1982年9月20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金国,男,生于1978年2月10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诉讼代表人李文斌。诉讼代表人王雄。诉讼代表人杨子峰。上诉人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文斌、王雄、杨子峰、刘伟利、王兴英、唐小丽、丁莉、陶爱琴、刘瑞利、金秀英、刘荣、李红彦、郭丽丽、高亮、何建新、陶生惠、杨伟斌、张文亮、高信成、严向亮、张东军、高东旭、焦生平、魏进武、贾金国(以下简称李文斌等25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二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天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上诉人李文斌等25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文斌、王雄、杨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各原告系被告新天际公司的职工,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因被告公司停产,给各原告放假,直至2015年3月16日公司复产。由于被告未支付各原告停产期间的工资,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各原告向白银市白银区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26日以争议属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其仲裁员不足3人为由,作出区劳人仲不(2015)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由于双方均不愿调解,故未调解。原审认为,本案各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工,由于被告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16日经营性停产,造成各原告在此期间停工,根据《工资支付暂定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故被告公司应向各原告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以本地最低工资的70%计算为宜,被告公司认可停工6个月零20天,应支付各原告6066.6元(1300元/月×70%×6个月零20天)。综上,依照《工资支付暂定规定》第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文斌、王雄、杨子峰、刘伟利、王兴英、唐小丽、丁莉、陶爱琴、刘瑞利、金秀英、刘荣、李红彦、郭丽丽、高亮、何建新、陶生惠、杨伟斌、张文亮、高信成、严向亮、张东军、高东旭、焦生平、魏进武、贾金国各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16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606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新天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原审法院在没有经过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判决案件,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对于企业发生经营困难,停产期间员工的工资及生活费如何发放,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文斌等25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文斌等25人系新天际公司的职工,新天际公司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16日经营性停产,停工期间6个月零20天,李文斌等25人在此期间亦停工,原审依据《工资支付暂定规定》第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决新天际公司向李文斌等25人按照本地最低工资的70%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另,包括李文斌等25人在内的27人向白银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审程序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忠代理审判员 刘红雅代理审判员 李作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