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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常某与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42号原告常某,女,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何苏军,灵宝市焦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姬某1,男,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常某与被告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苏军、被告姬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10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婚生一男孩取名姬某2。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加之结婚时原告父母反对,被告怀恨在心,2015年农历二月初五,因原告妹妹订婚原告回娘家一事双方发生矛盾,至此原告住娘家一年多未归,两人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婚前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非常好,2010年9月双方通过网聊相识,彼此产生好感,后一起在苏州打工,打工期间吃住在一起,关系明确后原告父母不同意原被告的婚姻,但原告背着父母在××××年××月××日与被告到灵宝市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的婚姻是经过艰辛历程共同走到一起的,是在深深相爱的基础上结的婚。双方发生的矛盾是被告与原告母亲一时冲动言语不和造成,对此,被告也非常后悔,但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冲突,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实属无奈之举,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灵宝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孕检证明1份,证实原告未孕。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份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姬某2,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较好。2015年农历2月份,被告因琐事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原告住在母亲家一直未归。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翔龙电动车一辆,42寸海尔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壁挂空调一台,惠普台式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在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系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若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经努力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要求与被告姬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 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