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闽070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荣德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平南线电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荣德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南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702民初36号原告:福建省荣德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法定代表人:吴选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榕,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平南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工业路。法定代表人:俞木春,董事长。原告福建省荣德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胜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南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线电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德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线电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德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线电缆公司立即归还荣德胜公司被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南平分行)扣收的担保清偿责任款项本息计13281790.14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为401774.15元,之后的应按年利率6.05%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南线电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荣德胜公司为南线电缆公司向兴业南平分行申请贷款与该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其提供最高额1300万元范围内的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止;在此期间,从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南线电缆公司与兴业南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920161068A0020号、A0037号、A0061号、A0074号、A0085号、A0091号计六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共办理了1550万元的贷款,但均未及时归还,导致荣德胜公司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兴业南平分行扣收了担保贷款本息总计为13281790.14元,虽经多次催讨,南线电缆公司拒不归还。南线电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荣德胜公司与兴业南平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荣德胜公司在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为南线电缆公司向兴业南平分行的借款承担最高本金限额1300万元及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南线电缆公司未依约向兴业南平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荣德胜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南线电缆公司向兴业南平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3281790.14元。因南线电缆公司未清偿荣德胜公司为其代偿的款项,荣德胜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荣德胜公司作为南线电缆公司向兴业南平分行最高额借款的保证人,在南线电缆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后为南线电缆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281790.14元。荣德胜公司在偿还了该款后,取得了向南线电缆公司追偿的权利。南线电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荣德胜公司提交的证据,南线电缆公司尚欠荣德胜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3281790.1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南线电缆公司应偿还荣德胜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3281790.14元。关于荣德胜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因荣德胜公司与南线电缆公司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荣德胜公司主张按照其与兴业南平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荣德胜公司该项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省南平南线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福建省荣德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13281790.14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福建省荣德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51元,由福建省南平南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玲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