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南志英与王清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志英,王清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22执异21号案外人梁志军。申请执行人南志英,被执行人王清莲。本院在执行南志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南志英于2016年3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志军称,该涉案房屋是异议人购买的房屋,该房产权归我所有,为了以后免去过户登记的麻烦,我和梁彦龙商量该房产登记在我儿梁彦龙的名下。现在法院因让梁彦龙承担赔偿责任执行我购买的房屋,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高宝玲、南志英诉王清莲、梁彦龙借款纠纷一案中,在审理中,本院依据高宝玲、南志英的申请,于2014年月10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333-1/334-1号裁定书,将梁彦龙、王清莲所有的坐落在周口市川汇区泛区复兴区中心西路003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原告高宝玲、南志英的申请,依法将梁彦龙、王清莲所有的坐落在周口市川汇区泛区复兴区中心西路003号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梁志军称查封的房屋其拥有所有权,但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梁志军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审判长 闫春芝审判员 齐军平审判员 刘龙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二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