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圣火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东华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圣火工贸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区东华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493号原告延安圣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南市。法定代表人何英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青生、李英英,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宝塔区东华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石延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川,男,汉族,1956年10月10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县人。原告延安圣火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东华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黑振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安圣火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钻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钻具44.4吨,每吨11800元,共计523920元;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如届时未付清,被告应按民间3分的标准给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3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上述合同约定的钻具,拉走的钻具吨位、单价、货款与合同约定相同。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货款178000元,下余货款3459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5920元及该款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3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延安圣火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钻具买卖合同1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钻具44.4吨,每吨钻具价格为11800元,共计523920元;2、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不能付清钻具款,应按民间借贷3分标准给原告支付利息;证据二:过磅单2份、出库单1份和欠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127#钻杆130根,净重44.4吨,共计523920元;证据三:收款收据4份和证明2份。证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钻具款178000元。被告延安市宝塔区东华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原告货款345920元属实,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同意给原告还款,但是现在没有钱,只能在年底之前给原告付清货款,或者是将钻具归还给原告,按照市场价折旧支付原告相关费用。被告延安市宝塔区东华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延安圣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东华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钻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钻具44.4吨,每吨11800元,共计523920元;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如届时未付清,原告除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付款外,被告还应按民间3分的标准给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3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运走上述合同约定的钻具。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货款178000元,下余货款3459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钻具买卖合同》、过磅单2份、出库单1份、欠款协议1份、收款收据4份和证明2份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延安圣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恒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钻具买卖合同》,并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钻具,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45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按民间3分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情按照月息1.5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东华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圣火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4592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2元,原告延安圣火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延安市宝塔区东华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76元,该款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东华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黑振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景延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