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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司利与贺义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义宏,司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义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利。上诉人贺义宏因与被上诉人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0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8日,司利与贺义宏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司利承包贺义宏所有的苏B×××××出租车进行晚班驾驶,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司利向贺义宏缴纳风险押金7万元,作为车辆和事故押金;期满之后,甲方从押金中扣除1000元作为电子警察费用,如无其他问题,一个月后归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司利于当日向贺义宏缴纳押金7万元。合同期满后,贺义宏退还司利押金6.6万元,余款0.4万元未退。司利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贺义宏立即归还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70000元押金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由合同、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司利与贺义宏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贺义宏应在承包期满后的一个月内将押金7万元归还司利,现贺义宏仅退还了6.6万元,贺义宏抗辩余款未退的理由是司利在承包车子过程中发生四次事故,但贺义宏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贺义宏称司利至其家打架损坏东西要赔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司利要求贺义宏立即归还押金4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合同期满后的1个月即2014年12月17日起算。司利主张贺义宏支付7万元押金在承包期内的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贺义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司利押金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司利负担5元、由贺义宏负担20元(该款已由司利垫付,贺义宏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司利。)贺义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司利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了70000元的车辆和事故押金,作为保证司利合理使用和爱护车辆。因司利在承包车子过程中发生四次事故,司利在一审中也承认。但一审法院判决其全部归还押金及承担相应利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归还司利2000元押金。被上诉人司利辩称:四次事故都是轻微碰擦,其没有影响上诉人正常使用,验车也是合格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贺义宏与司利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司利在经营过程中,如出现交通事故立即报警,造成甲方无法营运,按每天300元24小时计算。事故损失如超过保险理赔范围,超出部分由司利承担。如营运中违章,交通事故由司利自行解决。贺义宏协助。司利在二审中承认在经营过程中,其所驾车辆曾经发生过四次碰撞,但均因事故轻微,自行解决处理了。本院认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司利在上述事故发生后,已对车辆自行采取了补救措施,保障了车辆的正常营运,并未造成贺义宏车辆损失,不属于双方合同中应扣除押金的情形,贺义宏应归还司利全部押金。故贺义宏上诉提出只需归还司利2000元押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义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