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田丽娟与张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丽娟,张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30号原告田丽娟,女,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张令军,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田丽娟与被告张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金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张令军。用期一个月,2011年7月9号还清”。2012年5月10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田丽娟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5月15日还款。另加3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000元。起诉后,被告又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5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令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张令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田利(丽)娟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张令军,2011.6.9号。用款一个月,2011年7月9号还清”。2012年5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今欠田丽娟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五月十五号还款,下五六时欠款人:张令军,2012年5月10号,另加3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但双方未约定该笔还款是支付的本金还是利息。后因被告推拖不还,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许诺利息3000元。同年1月17日,原告从被告家中将其带到邹城市香城镇政府前面的广场上,被告又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对该笔还款双方亦未约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同时,原告还将被告借款60000元的两份借据交还被告,让被告重新为其出具欠款53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田丽娟现金53000元,大写:伍万叁仟元正,欠款人:张令军370481197104268139(被告身份证号码),2016.元.17号,还款日期:2015年腊月二十日,2016年元月29号”,被告除在欠条上签名外,还在欠条中的数额及落款时间等多处捺按手印。被告张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在第二笔30000元借据上书写许诺的3000元利息,系包含被告已到期的2011年6月9日第一笔30000元借款违约定责任的赔偿,应视为向原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对于被告已付原告部分现金,原告认为,被告归还其借款1000元,应视为给付的利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归还其借款10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据此,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30000元欠条复印件二份、53000元欠条原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向其借款本金5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两份欠条复印件佐证,该53000元借贷关系的形成过程,符合本地一般借贷交易习惯,故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虽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6月9日第一笔30000元借款时未有利息约定,但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2012年5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许诺支付利息3000元,系双方对原合同约定条款的补充,按照原告庭审陈述,2011年6月9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支付其1000元现金是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10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16年1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的10000元现金,应视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原告将原借条两份归还被告,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新欠条虽将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与其许诺的逾期利息3000元一并计入欠款中,但原告并未另行主张利息,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本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令军偿还原告田丽娟借款本金49000元;二、被告张令军支付原告田丽娟借款利息3000元。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0元,由被告张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金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海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