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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赵玉梅与齐玉兰、张建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梅,齐玉兰,张建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赵玉梅,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玉兰,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营,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玉梅与被告齐玉兰、张建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梅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齐玉兰委托代理人陈燕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梅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齐玉兰、张建营因购买楼房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2年,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楼××单元××住房××及车库和地下室作为抵押,并陆续将该楼房相关手续质押给原告,约定到期后被告不归还借款本息,自愿将该楼房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齐玉兰、张建营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齐玉兰、张建营连带偿还借款440000元及利息,并以抵押房产实现担保物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齐玉兰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当时购房后,购房手续已经交给原告,房屋抵押有效。被告齐玉兰与张建营于2014年11月14日离婚,所有财产归张建营所有。被告张建营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齐玉兰、张建营与原告赵玉梅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购买楼房二被告向原告赵玉梅借款44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2年;二被告自愿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楼××单元××楼××住房××及车库和地下室作为抵押,并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将该房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如到期后二被告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住房归原告所有,抵清所借原告的借款本息。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买房借赵玉梅现金440000元,月利率1.5℅。2013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齐玉兰与张建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据一份、房屋交款收据三份、二被告结婚证明一份,被告齐玉兰提供的离婚证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齐玉兰、张建营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赵玉梅借款4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齐玉兰、张建营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玉梅要求以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楼××单元××楼××抵押住房××及车库和地下室实现担保物优先受偿权,因原告赵玉梅与被告齐玉兰、张建营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未生效,其要求以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齐玉兰、张建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玉梅借款440000及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齐玉兰、张建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梁审 判 员  姚志广人民陪审员  付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