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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执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X与被执行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X,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110-3号申请执行人刘X,女,1969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被执行人王XX,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王XX、王X当即履行:1、向刘X支付贷款221200元本金及其利息,月利率15‰,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向刘X支付已偿还68800元本金所生利息38000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执行费5910元。但被执行人王XX、王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XX在中国工商银行神木营业部的存款账号2610062101020XXXX67和中国银行神木县干河路支行的存款账号3072710010200XXXX95中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XX在中国工商银行神木营业部的存款账号2610062101020XXXX67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XX在中国工商银行神木营业部的存款账号2610062101020XXXX67中的全部存款。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王XX在中国银行神木县干河路支行的存款账号3072710010200XXXX95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XX在中国银行神木县干河路支行的存款账号3072710010200XXXX95中的全部存款。三、上述账户划拨后续冻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刘向荣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师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