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徐熙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徐熙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负责人:韩国庆,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顺博,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隋毅,该银行职员。被告:吉林市吉兴粮业���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徐熙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庆,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熙坤,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粮业)、徐熙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业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隋毅、张顺博,被告吉兴粮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熙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吉林分行诉称:2014年10月9日,兴业银行吉林分行与吉兴粮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吉兴粮业向兴业银行吉林分行借款30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在定价基准利率5.76%的基础上上浮2.04%;若违约,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支付的利息,兴业银行吉林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兴业银行吉林分行与吉兴粮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吉兴粮业自愿以其自有财产为其对兴业银行吉林分行所负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兴业银行吉林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0月17日,兴业银行吉林分行向吉兴粮业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8日。2015年3月21日,被告开始违约,拒绝支付利息及本金。故来院告诉,请求:1.判令吉兴粮业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31336585.8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同时主张该���期以后生成的全部利息、罚息及复利,直至吉兴粮业向兴业银行吉林分行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2.判令吉兴粮业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判令徐熙坤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徐熙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吉兴粮业辩称:1.兴业银行吉林分行将吉兴粮业、徐熙坤列明两个被告,是错列当事人,借款人和抵押人是主合同和从合同关系,主合同、从合同是否连带应当依法进行,不可以列为两个被告,兴业银行吉林分行在起诉程序上有瑕疵;2.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额度授信合同,总计额度为7000万元,兴业银行吉林分行只履行了3000万元,还差4000万元没有履行,导致被告经营困难,兴业银行吉林分行应当履行全部合同义务;3.双方实际履行的借贷关系主体是兴业银行吉林分行的支行,被告给��支行的部分资金没有在兴业银行吉林分行处核减,如果是没有上账,我方将另案处理;4.涉案合同对房屋、土地进行抵押,依据相关规定,物权抵押应当进行他项权利登记,否则属于无效协议。综上,兴业银行吉林分行应当全部履行合同,并核减被告的借款数额,否则被告将反诉或另案处理。对兴业银行吉林分行的诉请中3000万元的部分确属于合同的一部分,3000万元已经收到,无异议。徐熙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兴业银行吉林分行与吉兴粮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吉兴粮业向兴业银行吉林分行借款30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在定价基准利率5.76%的基础上上2.04%;若违约,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支付的利息,兴业银行吉林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兴业银行吉林分行与吉兴粮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吉兴粮业自愿以其自有财产为其对兴业银行吉林分行所负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最高限额为4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兴业银行吉林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0月5日,双方对登记在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丰满经济开发区桦西街6号的房产10处(1.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XZ000078**号,建筑面积1443.61平方米;2.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XZ000078**号,建筑面积2054.18平方米;3.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XZ000078**号,建筑面积166.28平方米;4.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XZ000078**号,建筑面积77.68平方米;5.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XZ000078**号,建筑面积1941.02平方米;6.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XZ000078**号,建筑面积722.24平方米;7.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XZ000078**号,建筑面积568.85平方米;8.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XZ000078**号,建筑面积1240.67平方米;9.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XZ000078**号,建筑面积1524.32平方米;10.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XZ000079**号,建筑面积317.88平方米)和土地1宗〔吉市国用(2009)第220204004397号,33881.26平方米〕办理了他项权利。2014年10月9日,兴业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徐熙坤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被告徐熙坤自愿为吉兴粮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兴业银行吉林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17日,兴业银行吉林分行向吉兴粮业发放贷款共计3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8日。2015年3月21日,被告开始违约,拒绝支付利息及本金。具体欠息如下:第一部分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7.8%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贷款到期日);第二部分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按年利率7.8%上浮50%即11.7%,从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第三部分复利:1.以2015年3月21日~2015年6月20日的季度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利率7.8%上浮50%即11.7%,从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2.以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季度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利率7.8%上浮50%即11.7%,从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3.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利率7.8%上浮50%即11.7%,从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以上事实由兴业银行吉林分行提供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他项权利证书、兴业银行吉林分行借款借据、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吉林分行与吉兴粮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徐熙坤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兴业银行吉林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吉兴粮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兴业银行吉林分行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其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以4500万元最高额度为限。同时,徐熙坤自愿为吉兴粮业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吉兴粮业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不能清偿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以3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年利率7.8%的标准计算)、罚息(以3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复利(以欠付利息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有权对登记在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丰满经济开发区桦西街6号的房产10处(1.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XZ000078**号,建筑面积1443.61平方米;2.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XZ000078**号,建筑面积2054.18平方米;3.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XZ000078**号,建筑面积166.28平方米;4.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XZ000078**号,建筑面积77.68平方米;5.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XZ000078**号,建筑面积1941.02平方米;6.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XZ000078**号,建筑面积722.24平方米;7.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XZ000078**号,建筑面积568.85平方米;8.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XZ000078**号,建筑面积1240.67平方米;9.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XZ000078**号,建筑面积1524.32平方米;10.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XZ000079**号,建筑面积317.88平方米)和土地1宗〔吉市国用(2009)第220204004397号,33881.26平方米〕经协商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500万元最高额度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徐熙坤对被告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物财产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的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483元,由被告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徐熙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