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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召陵分局与毕鸿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召陵分局,毕鸿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355号原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召陵分局,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汾河路和韶山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吴四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沈保刚,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杰,男,该单位职工。被告毕鸿义,男,汉族,1960年3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黄大鹏,男,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召陵分局诉被告毕鸿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召陵分局委托代理人沈保刚、张杰、被告毕鸿义及委托代理人黄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召陵分局诉称:被告毕鸿义自2008年起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召陵区天桥街廉租房1号楼四层401室直管公产房至今,租赁面积48.68平方米,但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房租2988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毕鸿义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租2988元及违约金896.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毕鸿义辩称:原告所诉房租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每年都到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召陵分局按204元交纳租金,连续交了几年,从2013年起,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按996元交纳,被告还按原来的数额交纳,原告拒收,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拒交租金的情况,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毕鸿义支付租金298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愿意按原来的租金数额即每年204元交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毕鸿义自2005年起申请租住城镇廉租房并获得批准,2005年3月起开始租赁位于召陵区××房××楼××室居住,该房屋建筑面积48.64平方米,房屋所有人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召陵分局,双方每年都签订一份租期为一年的漯河市城镇廉租房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续签到2011年,房屋租金为毕鸿义每月承担17元,年承担租金为204元,2012年后,漯河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廉租房房屋租赁合同,需重新签订漯河市城镇公共租赁租房合同。被告拒绝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毕鸿义及家人还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也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另查明:漯河市发改委为原告办理了收费许可证,准许原告公有住房租金砖混结构一级的按每平方1.7元收取租金。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2013]178号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从2014年起,各地已建成并分配入住的廉租租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租房管理,其租金水平仍按原有租金标准执行。本院认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召陵分局与毕鸿义签订的廉租房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条款执行,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召陵分局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人,在合同到期后,有权与被告重新签订新的合同,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不与原告签订新的公共租赁租房合同,并拒交租金,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廉租房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要求还按原有的租金标准交费,没有合同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漯河市发改委核准的公共租赁租房的租金标准即每月83元(48.86×1.7)交纳拖欠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毕鸿义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租2988元(83元×12×3)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841.2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鸿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召陵分局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租2988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召陵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毕鸿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德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