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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柳福昌与孙龙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龙祥,柳福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龙祥。委托代理人孙善晴。委托代理人孙善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福昌。委托代理人孙胜亮,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龙祥因与被上诉人柳福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经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89年,孙龙祥建新房,将原有宅基地及房屋交付寒亭区朱里镇后周家庄一村村委(下称村委)。村委于1993年将该房屋即诉争房屋交由柳福昌居住使用,1997年4月21日,柳福昌与村委签订合同书1份,内容为:按村委建房规定,孙龙祥旧房三间交村,经甲乙(甲方为村委,乙方为柳福昌)双方协商,柳福昌原来旧房全部拆除,地皮归公所有,村委把孙龙祥原老房三间(东邻孙建君、西邻二村)永远给柳福昌,有继承权。因孙龙祥院内有砖等,乙方给孙龙祥现金300元(经手:孙善志、孙光生)一次性打断,永不追回。村内、村外如果安排房子,按村委建房规定,允许乙方优先安排宅基地,交当年建房费的50%,免去孙传人的陈欠。2006��,柳福昌建成新房,2006年5月28日,柳福昌与村委签订拆旧建新合同书1份。内容为:因柳福昌建楼,宅基地已解决,现有旧房三间必须拆除,因居住在两村交界处,经村两委研究决定,暂时保留不拆,由柳福昌管理使用,无论何时,村委通街、通道、规划、需要该地方时,柳福昌必须拆除该房,无条件将此地方交回村委,原关于前任村委支部给柳福昌办理的旧房子证件及建房证件全部作废,因此,特定该合同。诉争房屋的四至为:东临孙峰文,西临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后周家庄二村,南面为空地,北面为街道。柳福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孙光生于1995年12月23日出具的收款条1份,证明1993年,柳福昌所在村因通街拆除了柳福昌的2间房屋,村委与柳福昌口头约定,村委将孙龙祥已交回村里的3间房屋作为安置用房补偿给了柳福昌,并由柳福昌支付孙龙祥砖款300元。因柳福昌当时生活困难,该款由时任村支书的孙光生垫付给孙龙祥。1995年12月23日,柳福昌向孙光生还款,因孙光生称借条找不到了,就写了这份收款条,并特别注明该款用途是购买诉争房屋,该证据证明柳福昌早在1993年就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孙龙祥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柳福昌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该证据也没有孙龙祥的签名捺印,与本案无关联性。2、1997年4月21日后周一村委与柳福昌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1997年4月村委因通街又拆除了柳福昌的2间房屋,为明确权利,双方签订了该合同书,约定村委将孙龙祥交回村里的3间房屋作为安置用房补偿给了柳福昌,并由柳福昌支付款项300元。该合同约定诉争房屋永远给柳福昌,永不追回。证明村委将诉争房屋的所有��转移给了柳福昌。孙龙祥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年代久远,无法确定公章及签名是否真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孙龙祥作为房屋的所有人从未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也未将房屋交付村委,村委私自处分柳福昌的合法财产系无权处分,因此该合同无效。3、2006年5月28日后周一村委与柳福昌签订的拆旧建新合同书1份,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柳福昌,一直由柳福昌占有使用。孙龙祥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2014年7月30日孙龙祥向柳福昌送交的告知通知书1份,2014年8月11日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朱里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1份,证明孙龙祥无理要求柳福昌腾退房屋,后孙龙祥于2014年8月3日将房屋大门的锁砸坏,换上自己的锁具,孙龙祥的行为侵犯了柳福昌的所有权。孙龙祥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告知书是孙龙祥得知柳福昌违法将房屋登记在柳福昌名下时,向其主张权利;出警证明证实诉争房屋有争议,村委干部也无法证明房屋的所有权,该证据与柳福昌提供的合同相矛盾,更进一步证明了村委对该房屋的处分系无权处分。孙龙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6日原村支书孙光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诉争房屋在村委的调解下,由孙龙祥借给柳福昌居住及买卖砖款300元的交付经过,孙光生本人私自处分孙龙祥的房屋。该证据为孙光生陈述,孙龙祥之子孙善光记录。柳福昌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且内容不是孙光生本人所写,是否是孙光生本人意思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明是真实的,证明中陈述1993年将诉争房屋交付给柳福昌,与柳福昌的陈述相吻合,也证明柳福昌自1993年就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300元的砖款是随着房屋的转移而发生的,具有依附性,柳福昌不会单独购买砖。该证据是孙光生的个人意见,不能否定村委的行为。2、两委会关于“建房内项”研究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孙龙祥对诉争房屋没有放弃所有权,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因诉争房屋不是后周一规划区以内,临时盖屋由孙龙祥先拿600元押金,以后二大队规划到此拆掉并退回押金。证明孙龙祥对该房屋一直享有所有权。柳福昌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面没有时间,没有公章,也没有两委人员签字,应属无效证据。柳福昌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在1988年至1993年在村委任职。证人作证称,诉争的房屋属于盖新拆旧的情况,房子同时占用后周一和后周二村的土地,且不值钱,不够拆除的费用,因此��子不拆除,交回村里。后村内通街拆除柳福昌房屋,村里给柳福昌安排居住在孙龙祥的房子内。柳福昌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孙龙祥认为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后孙光生、孙善志接受法庭调查。孙光生述称,其1988年至2000年在村内任书记,有一年村里通南北街,柳福昌居住的房子妨碍通街,需拆除,因其家庭困难,无力建新房,村委想把孙龙祥的房子交由柳福昌居住,柳福昌要求长期居住使用,为了尽快通路,村委和柳福昌签订了一份合同(1997年4月21日签订)。和孙龙祥说是暂时给柳福昌居住,孙龙祥不知道合同的内容。柳福昌建新房后,应将老房子交还村集体。孙善志述称,1996年或1997年村里通路,柳福昌的房子妨碍通路,村里就借了孙龙祥的三间房子先让其居住,因房屋内有2000块新砖,柳福昌就付给孙龙祥300���砖钱。柳福昌和当时的书记孙光生说要买这个房子,孙光生和孙善志商议后认为柳福昌马上建新房,建好新房后收回来再给孙龙祥。但后来孙光生和孙善志都不在村委任职,没有收回旧房。按政策规定,柳福昌建新房后,应该倒出房屋,交还孙龙祥,孙龙祥按规定拆除。上述事实有收款条、合同书、通知书、证明、研究决定复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柳福昌与村委2006年5月28日后签订的拆旧建新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因柳福昌建楼,宅基地已解决,现有旧房三间必须拆除,因居住在两村交界处,经村两委研究决定,暂时保留不拆,由柳福昌管理使用,无论何时,村委通街、通道、规划、需要该地方时,柳福昌必须拆除该房,无条件将此地方交回村委。据此,柳福昌对诉争房屋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该合同中明确柳福昌已取得新的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柳福昌不应再取得另外的宅基地,且合同中的约定进一步明确了柳福昌对诉争房屋仅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因此柳福昌要求确认该房屋归柳福昌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孙龙祥于1989年建成新房后,依照拆旧建新规定,将宅基地及房屋一并交付村委处理,孙龙祥不再对诉争房屋拥有权利,根据柳福昌与村委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在村委将诉争房屋收回前,柳福昌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孙龙祥在诉争房屋上加装锁具,构成对柳福昌使用权的侵害,柳福昌要求孙龙祥除去锁具、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柳福昌要求确认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后周一村3间房屋(四至为:东临孙峰文,西临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后周家庄二村,南面为空地,北面为街道)属于柳福昌所有的诉讼请求。二、孙龙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加装在上述房屋的锁具。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柳福昌负担。宣判后,孙龙祥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所在村在建新房时虽然有拆旧政策,但上诉人从未放弃过旧房的所有权,上诉人亦未委托村委处理上诉人的房屋,在此情况下村委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依据,上诉人给涉案房屋上锁系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拆除加装在涉案房屋上的锁具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柳福昌答辩称:原审认定��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2006年5月28日,柳福昌与村委后签订的拆旧建新合同书中约定,涉案房屋暂时保留不拆,由柳福昌管理使用。因柳福昌使用涉案房屋有合同依据,在村委将涉案房屋收回前,孙龙祥在涉案房屋上加装锁具,侵害了柳福昌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故原审法院判决孙龙祥拆除加装在上述房屋的锁具并无不当。孙龙祥虽主张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因孙龙祥在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二审中提出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未果,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00元,由孙龙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房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