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执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杜贵明、金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贵明,金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桦执字第733号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承利,理事长。被执行人:杜贵明,男。被执行人:金海波,男。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杜贵明、金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一、被告杜贵明于2015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杜贵明于2015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5,163.00元,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照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9.2925‰上浮50%另行计算;三、被告金海波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89.50元,由被告杜贵明负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6年3月24日,被执行人将执行款及利息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结案申请。至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立明审判员 王少良审判员 张 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