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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刑更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李宁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刑更573号罪犯李宁,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4年8月6日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2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认为罪犯李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宁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宁减去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7年12月2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 新审 判 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