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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沈有浩与东莞皇利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有浩,东莞皇利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39号原告:沈有浩,男,汉族,1975年5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黄平县。委托代理人:邹祥启,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运兰,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皇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46267115。法定代表人:黄崇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利艳,海南法立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艳芳,该公司员工。原告沈有浩诉被告东莞皇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有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祥启、被告委托代理人利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有浩诉称:沈有浩于2000年5月16日应聘到皇利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尽职尽责,深得皇利公司器重,从普通员工逐级升任至生产部课长,沈有浩、皇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一直和谐、稳定,2015年10月份皇利公司聘请了一位台湾籍协理萧某贤,萧协理不知是为迎合老板的裁员意图还是别有用意,故意排挤沈有浩,迫使沈有浩辞职,但沈有浩一直没有辞职,在未与沈有浩协商的情况下,皇利公司以“内部调整”为由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沈有浩,单方面解除了和沈有浩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表示同意支付沈有浩1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皇利公司还专门召集生产部管理人员传达已解雇沈有浩的消息,随后全厂员工均知道沈有浩被解雇的消息。沈有浩在别无办法的情况下被迫接受皇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认为“内部调整”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皇利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赔偿金而不是经济补偿金,故一直留在皇利公司处和皇利公司交涉,交涉不成又向虎门镇怀德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进行投诉,要求调解,但经5次调解,至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25日止,皇利公司只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故调解不成。沈有浩不得不离开公司寻求法律途径解决。沈有浩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17元。沈有浩于2015年11月27日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虎门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仲裁,但仲裁庭无视沈有浩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照片、劳动争议调解不成证明书、录音资料等证据,认为沈有浩证明皇利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确凿,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5)203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沈有浩的仲裁请求。沈有浩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皇利公司支付沈有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4544元(7017元×16个月×2倍);2.皇利公司退还沈有浩厂服押金50元。被告皇利公司辩称:皇利公司是合法用工,从未辞退过沈有浩,皇利公司于12月向其付清十一月工资,沈有浩在皇利公司处签领,在2015年11月,沈有浩仍然居住在皇利公司配备的宿舍中。沈有浩之所以旷工至今,是因为沈有浩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沈有浩作为消防安全员,皇利公司于2012年12月为沈有浩出资参加消防安全课程,2015年9月又为沈有浩出资参加安全管理员培训,沈有浩理应履行安全员岗位职责,但是沈有浩自2015年12日擅离职守,不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皇利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员工数百人,依法配备一定数量的安全员以确保员工人身及公司财产安全,因此在仲裁裁决书下达之后,皇利公司发函要求沈有浩回岗上班,但是沈有浩继续旷工至今。沈有浩反而跟皇利公司要求安全证书以便于沈有浩自己找工作,因此皇利公司不可能辞退沈有浩。皇利公司善待沈有浩十七年,在2015年初公司老板还出资资助沈有浩创业,同意支持沈有浩承接公司的组装加工业务,沈有浩以其太太的名义在东莞工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企业名称为东莞市长安仁发电子厂,双方预计交易额过百万,四月份双方就合作协议多次,后因沈有浩要求皇利公司公司保证继续为其购买社保,且不愿意承担电子厂的税款,所以在仲裁裁决下来之后,沈有浩便将该公司注销,这说明沈有浩是看到与皇利公司合作无望,便将企业注销。在2015年4月,沈有浩返岗工作的时候,各部门沟通困难,皇利公司代理人在工厂也看到沈有浩在厂区内闲逛,没有上班,而且沈有浩上班时间多次请假,向劳动局投诉,皇利公司老板明确要求沈有浩回厂上班,但是沈有浩一直想要经济补偿金,拒绝回岗上班,公司则将通告粘贴在厂区门口。综上所述,沈有浩伪造皇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视皇利公司善待其创业多年,沈有浩在仲裁之后无意履行仲裁裁决,请法院驳回沈有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位:沈有浩于2000年5月16日入职皇利公司工作,担任生产部课长,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工资情况:沈有浩主张,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应发工资为:6379元、7841元、6667元、6743元、7192元、6818元、7407元、6469元、6863元、7321元、7520元、6980元。皇利公司确认沈有浩2014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6379元,提交了薪资明细,显示沈有浩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应发工资为:7841元、6667元、6743元、7192元、6818元、7407元、6469元、6863元、7321元、7520元、6980元、3814元。三、离职时间及原因:沈有浩主张,人事主管高某俊拿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沈有浩,说沈有浩被开除了,并告知沈有浩通知书上赔付的月份不对,应该赔付17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写了因公司内部调整需提前与沈有浩解除劳动关系,给予13个月经济补偿金并进行离职工资结算;沈有浩就拿着通知书去找陈经理,找经理之前将通知书拍照保留,当时沈有浩不敢在通知书上签名,担心签了名就是承认赔付13个月,陈经理说会再去问一下,就把通知书拿在手上未还给沈有浩;第二天沈有浩再去问陈经理,有律师来了,陈经理就说这件事不确定,只有13个月工资,要的话就拿走,沈有浩就去怀德管理区投诉,工作人员告知沈有浩赔付17个月工资是合理的,工作人员就打电话给陈经理,陈经理称就只有13个月工资,沈有浩回到公司,陈经理就说没有这回事,管理区的工作人员就开具了调解不成的证明给沈有浩;从拿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沈有浩就没有工作了,但还是住在皇利公司宿舍,直到2015年11月10日下午2015年11月25日、26日才搬出来。皇利公司主张,不存在上述情况,皇利公司有对沈有浩进行过内部的岗位调整,皇利公司没有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沈有浩,2015年11月底无故旷工在厂区内游荡,仍然住在公司宿舍,沈有浩分别在2015年11月12日请了有薪假,在11月24日请假一个小时咨询劳动争议,11月25日请假4小时寻求法律援助,均写了请假条,在2015年12月5日之后领取了11月份的工资,没有办理请假手续就单方面离职,在仲裁之后皇利公司邮寄通知给沈有浩通知其回厂上班,皇利公司一直为沈有浩购买社会保险至2016年1月,沈有浩也是皇利公司的安全管理人员,出资对其进行培训,皇利公司也非常需要安全员,所以皇利公司不可能解雇沈有浩。沈有浩对皇利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和请假单予以确认,但认为皇利公司已经在2015年11月10日解雇了沈有浩,之后可以不再上班,请假条是陈经理让沈有浩写的,之后出现在厂区是回厂领取私人物品。沈有浩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了证人郑某、何某、李某出庭作证,该三名证人分别为皇利公司的生技课长、生产组长、生产文员,证人郑某陈述:有看到人事主管高某俊把解雇通知书拿到生产办公室给沈有浩,和沈有浩是同办公室,有看解雇通知书的内容;证人何某陈述:看到高课长拿着解雇通知书下来办公室,说沈有浩被解雇了,下午开会的时候,萧协理说沈有浩被解雇了,以后不再是领导了,在2015年11月10日之后沈有浩还在公司上了几天班后就离开了;证人李某陈述:当时看到人事主管高某俊拿着解雇通知书到沈有浩办公室,有看到解雇通知书,但没有看内容,只是听到人事主管说到本来要赔偿多少个月的问题。沈有浩还提交了与经理陈某裕在2015年11月17日的对话录音,双方谈论的主要是计算13个月工资还是17个月工资的问题。皇利公司对录音不予确认,认为录音有经过剪辑,不完整,但不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四、仲裁情况:沈有浩于2015年11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皇利公司支付赔偿金224544元、厂服押金5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5]2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沈有浩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回到皇利公司处报到上班,皇利公司应安排沈有浩回原岗位工作;二、驳回沈有浩的仲裁请求。沈有浩因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五、其他情况:沈有浩主张皇利公司退还厂服押金50元,提交了一份2000年5月17日的收据。皇利公司认为收据没有皇利公司盖章,不能证明皇利公司向沈有浩收取了厂服押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照片、劳动争议调解不成证明书、工资条、照片电子档、录音、收据、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档案资料、员工手册、调职公告、管制加班通知、电子函件、考勤表、请假单、通知、奖惩呈报表、出厂资料、照片、工资发放记录、宿舍登记表及规章制度、社保记录、培训资料、高压测试仪点检表、机器培养记录表、叉车保养记录表、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合作协议书、核算表、短号集群表、履行劳动仲裁裁决通知书、快递详情单、消防安全应急计划书、防恐行动架构图、消防演习计划、安全委员会组织架构,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的问题。沈有浩主张被皇利公司违法解雇,要求皇利公司支付赔偿金,皇利公司则主张未解雇沈有浩,是沈有浩单方离职,双方均应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沈有浩提交了与经理陈某裕在2015年11月17日的对话录音,皇利公司认为录音有经过剪辑,不完整,但不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法采信录音所反映的内容。从三位证人的证言可知,皇利公司人事主管到沈有浩办公室,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从沈有浩陈述的过程和其与陈经理的对话内容可知,沈有浩在皇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对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提出异议,而是找经理协商支付多少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沈有浩在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0日之后虽未离开公司但未实际工作,在劳动仲裁之前双方一直存在争议和进行协商的,以及劳动服务站组织调解的,均是关于支付多少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据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系皇利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解除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皇利公司应向沈有浩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主张的沈有浩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应发工资,计算出沈有浩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79元+7841元+6667元+6743元+7192元+6818元+7407元+6469元+6863元+7321元+7520元+6980元)÷12=7017元。沈有浩于2000年5月16日入职,工作至2015年11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为:7017元×15.5个月=108763.5元,故皇利公司应向沈有浩支付经济补偿金108763.5元。关于厂服押金的问题。沈有浩提交了一张2000年5月17日的收据要求皇利公司退还厂服押金50元,但收据上没有皇利公司的盖章,也无法判断经手人处签名的人员为皇利公司员工,皇利公司对收据不予确认,故沈有浩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皇利公司收取了其厂服押金,对于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皇利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沈有浩支付经济补偿金108763.5元;二、驳回原告沈有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沈有浩承担,免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章碧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