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5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峰与迟秀丽、纪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纪永生,迟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23号原告李峰。被告纪永生。被告迟秀丽。原告李峰与被告纪永生、迟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永生、迟秀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纪永生、迟秀丽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月利率2分,并出具一份欠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10个月利息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2013年10月18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据,内容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13年10-2014年10,利息2分。被告纪永生、迟秀丽均在欠据上签名。被告纪永生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迟秀丽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纪永生、迟秀丽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月利率2分,并出具一份欠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10个月利息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纪永生、迟秀丽在原告李峰处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纪永生、迟秀丽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此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分给付10个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永生、迟秀丽给付原告李峰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000.00元(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共10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20000.00元10个月0.02/月=4000.00元),本息合计24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纪永生、迟秀丽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王成孝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