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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孔宪香与胡锦明、青海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香,胡锦明,青海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1民初90号原告孔宪香,女。委托代理人步文玲,门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成芳,门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锦明,男。被告青海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32号1号楼丁香家园综合楼9层1092室。法定代表人王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和永根,该公司职员。原告孔宪香与被告胡锦明、青海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步文玲、马成芳,被告胡锦明,被告祥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和永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宪香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受被告胡锦明雇佣到被告祥达公司施工的祁连县房屋征收安置房工程务工。同年10月8日11时许,原告在一楼外墙从事保温层工作时,从六楼掉下的钢管伤到原告。诉请,1、被告胡锦明赔偿医疗费1077.21元、残疾赔偿金12393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2元,合计33592.21元。被告祥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锦明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要求赔偿的主张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伤害是被告祥达公司施工造成,祥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祥达公司口头辩称,1、公司和被告胡锦明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胡锦明雇佣的,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通知公司,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因此,祥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胡锦明口头雇佣原告孔宪香到祥达公司施工的祁连县房屋征收安置房工程务工。同年10月8日11时许,原告孔宪香在一楼外墙从事保温层工作时,从六楼掉下的钢管伤到原告孔宪香。随即原告孔宪香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费13000元已由被告胡锦明支付。2015年5月26日,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青红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孔宪香与被告胡锦明、祥达公司对以下证据及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孔宪香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孔宪香出院后进行复查产生的费用577.21元。3、原告每天的收入150元;4、对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12393元,产生的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2元的事实。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胡锦明、祥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500元预交款及15300元误工费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胡锦明、祥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胡锦明雇佣原告到被告祥达公司的工地干活,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胡锦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六楼正在施工的是被告祥达公司的工人,因此,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祥达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孔宪香为支持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人韩君、应忠良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由被告胡锦明雇佣和证人一起在祁连县房屋征收安置房工地干活。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一楼外墙架子上打钻眼时,六楼掉下一根钢管伤到原告的右肩膀上的事实。被告胡锦明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孔宪香不是其承包的劳务范围内受伤,而是被告祥达公司在六楼施工时掉落的钢管造成原告受伤。因此,祥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祥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是被告胡锦明雇佣的,被告胡锦明和祥达公司没有合同。因此,原告受伤祥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锦明雇佣原告孔宪香到工地干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作为雇员可以向被告胡锦明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向被告祥达公司主张赔偿,原告只能择一主张。原告主张被告祥达公司与被告胡锦明承担连带责任,应向法庭举证证明祥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胡锦明,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该方面的任何证据。同时,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祥达公司为实际侵权人。因原告孔宪香与被告胡锦明之间存在口头的雇佣关系,原告孔宪香在从事雇佣劳务时受到伤害,被告胡锦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被告胡锦明能够证明祥达公司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实际侵权人,待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祥达公司追偿。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500元预交款及误工费应否支持。原告孔宪香认为,原告因受伤支付的复查医疗费1077.21元及造成的误工损失15300元,被告应当承担。被告胡锦明、祥达公司认为,误工损失15300元过高,医疗费中500元不正确。原告孔宪香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出院后复查门诊发票11张,共计577.21元,医院出具的预交收据一张,金额500元。被告胡锦明对原告提交复查医疗票据没有异议,对预交500元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祥达公司对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没有异议,对预交金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祁连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损失,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争议事实进行约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从其法律规定。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每天产生的误工费进行了确认。且原告提出每天工资为150元,对此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孔宪香受伤为2014年10月8日,定残日为2015年1月20日。误工时间为102天,合计15300元,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锦明作为雇主,在原告孔宪香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被告胡锦明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胡锦明和被告祥达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同时,被告祥达公司是否是直接侵权者,原告孔宪香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祥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锦明赔偿原告孔宪香医疗费577.21元、残疾赔偿金12393元、误工损失15300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2元,共计33092.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祥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胡锦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