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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覃海峡与胡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海峡,胡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字第198号原告覃海峡。被告胡安江。原告覃海峡与被告胡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庆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海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海峡诉称:被告经营一家名为“长阳辕宏汽车修理服务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2015年5月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19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8日偿还,到期被告未予偿还,被告于2015年8月8日重新办理借条,并书写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9月8日偿还。到期后被告仍然未予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9000元,并从2015年9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覃海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2015年8月8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9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8月8日被告书写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8日,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以其吊车、拖车、厂房等财产来偿还借款。被告胡安江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出资20万元,作为被告开办公司的融资资金合作经营,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原告要求退出合伙经营,被告同意,经与被告协商,将应退给原告出资的2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约定被告每个月支付4000元的利息,定于2014年12月底还清,被告胡安江到期未予偿还,截止到2015年8月8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加利息共计219000元,被告于当天书写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19000元,同时书写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8日。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故原告覃海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安江偿还借款219000元,并从2015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覃海峡与被告胡安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合伙经营后,原告退出合伙经营,被告胡安江同意,双方协商一致以后,并就应退原告投资款作为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胡安江给原告办理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在到期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只能从逾期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安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覃海霞借款219000元,并以21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覃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93元,本院决定由被告胡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庆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