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陈明月、陈明星等与陈民警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月,陈明星,陈民警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365号原告:陈明月,农民。委托代理人:费国勇,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星,农民。被告:陈民警,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月、陈明星与被告陈民警共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国勇、陈明星、被告陈民警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月诉称: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本案原告和被告的父亲陈振领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与米军利驾驶的冀A×××××号重型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振领当场死亡。本案的原、被告和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邵占伟、邵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就陈振领死亡纠纷一案形成诉讼,并于2015年11月12日由新华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5)新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明确注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支付本案原、被告的父亲死亡赔偿款455281.3元,先由被告收取了邵占伟的11万元。在2016年1月7日,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又转来赔偿款345281.3元,但是该款转入被告陈民警农行账号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陈明月支付陈明月应得份额,为此原告陈明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赔偿款151760元。原告陈明星称:原告陈明月说的交通事故及赔偿过程,以及赔偿数额,和赔偿款转入陈民警账号的事实说的对。我应得的赔偿款的那份份额被告也没有给付我,要求分割我应有的份额。被告陈民警辩称: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455281.3元,陈民警一方只收到了345281.3元,并且陈民警收到的该款中包含有丧葬费、尸检费、急救中心检查费、存尸费以及亲属处理事故的费用,该费用是被告一方实际取得,且已经花费掉,该款不应当进行分割;因被告陈民警和原告陈明星均未成家,一直随其父亲陈振领和叔父陈冬长生活,陈民警收到该款后所得到的赔偿款已经为陈冬长支取,陈冬长称已用于偿还陈振领的生前债务,剩余不多。剩余部分应当由两原告和被告进行分割,但陈明月自2002年就外出至今,没有和陈明星、陈民警和陈振领生活,且陈明月并非为陈振领生前所抚养的对象,陈振领在生前主要抚养陈明星、陈民警,就本案来说,陈明月应当适当少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陈明月、陈明星要求被告陈民警返还赔偿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明月陈述:2014年10月20日,本案原告和被告的父亲陈振领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与米军利驾驶的冀A×××××号重型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振领当场死亡,死亡后,本案的原、被告和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邵占伟、邵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就陈振领死亡纠纷一案形成诉讼,并于2015年11月12日由新华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5)新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明确注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支付本案的原被告的父亲死亡赔偿款455281.3元,先由被告收取了邵占伟的11万元,并且在2016年1月7日,由新华区人民法院又转来赔偿款345281.3元,但是该款转入被告陈民警农行账号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陈明月支付陈明月应得份额,为此原告陈明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赔偿款。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明星陈述:原告陈明月说的交通事故及赔偿过程,以及赔偿数额,转入陈民警账号的事实正确。我应得的那份份额被告也没有给付我。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民警陈述:原告说的交通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赔偿款,被告陈民警只收到了345281.3元,该赔偿款中含有丧葬费23119.5元、尸检费1000元、急救中心检查费70元、存尸费1872元以及受害者亲属处理事故的费用17104.8元,该费用是本案原、被告获得赔偿款之前,被告实际花费并先行垫付的费用,该款不应进行分割。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邵占伟所赔偿的11万元,本案被告陈民警并没有实际得到该款,该款是由邵占伟交予姑姑陈某甲、婶子李秀玲处理交通事故和诉讼事宜,这11万元陈民警并没有实际得到。被告陈民警收到345281.3元的赔偿款后,因陈民警跟随其叔父陈冬长生活,2016年1月8日,陈冬长要求陈民警将345281.3元的赔偿款转入陈冬长的账户内,且陈冬长在2016年2月2日支取了345000元,后经了解陈冬长将支取的赔偿款偿还了陈振领生前所欠的债务。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明月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新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原告陈明月申请法院调取的,在2016年1月7日交通事故赔赔偿款345281.3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石家庄新华支行陈民警账户,卡号为:62×××78,转入被告陈民警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1的转账业务凭证一份。被告陈民警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A陈冬长开户信息、B陈民警向陈冬长的转款记录、C陈冬长的支取记录及支取凭条、D陈冬长账户销户信息凭证;证据2、2-1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城内支行存款50000元凭证一份。2-2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3冯某出具的收到陈振领生前借款40000元收据一张。2-4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5张某出具的收到陈振领生前借款70000元收据一张。2-6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7杜彦飞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自陈某乙生前借钱3万元,2016年2月3日下午由陈东场还清。2-8杜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9陈某甲出具的收到陈某乙生前借款75000元的收条一张,证实陈冬长将支取的款项偿还给陈振领生前所欠债务;证据3、温城乡卜村村民委员会以及陈振领生前的邻居出具的书证,证明陈明月自2002年外出后就没有回家,十多年没有对陈振领尽一点孝道,陈振领生前主要是抚养陈明星、陈民警。被告陈民警申请证人王某、冯某、张某、杜某、陈某甲出庭作证。证明陈某乙的赔偿款已经偿还陈某乙的生前借款。证人王某出庭证言称:我与原、被告是姑舅表兄弟、表姊妹关系。大概是在2004年左右,我大舅陈振领为翻盖住房向我父亲借5万元,在我大舅陈振领生前没有还。借钱的时候,陈明月、陈明星、陈民警都不知道,但是我二舅陈冬长知道这件事。我大舅陈振领死亡赔偿款下来后,在2016年我去二舅陈冬长拜年时,我就提起还钱的事情。在2016年3月9日,我二舅陈冬长就把钱还给我了,给的是现金。证人冯某出庭证言称:我是原、被告的表舅爷。陈振领在生前借我4万元钱,忘记什么时候借的了。在陈振领死亡赔偿款下来的时候,陈冬长才还给我。收到陈振领生前借款40000元收据是我写的。证人张某出庭证言称:原、被告的父亲陈振领叫我舅妈,原、被告均是我的表孙子、孙女。陈振领生前借我7万多元钱,什么时候借的我记不清了,在我大外甥陈振领死亡赔偿款下来的时候,我二外甥陈冬长就把7万元给我送过来了。收到陈振领生前借款70000元收据,是我儿媳妇写的,是我摁的手印。证人杜某出庭证言称:我与原、被告为姑舅表兄弟、表姊妹关系。在2003、4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大概是在同年的春天和秋天,原、被告的父亲陈振领在我处分两次,一次借了1万元,一次借2万元,共借走3万元钱,一直没有偿还。在2016年2月2、3号左右,我的舅陈冬长说我的舅陈振领的赔偿款下来了,就说把钱都还给我。我到卜村后,在陈冬长这个舅这里拿走了3万元。“自陈某乙生前借钱3万元,2016年2月3日下午由陈东场还清”的收条是我出具的。证人陈某甲的出庭证言称:我是原、被告的姑姑。在2006年开始,当时我和我大哥陈振领在石家庄做买卖,我大哥陈振领多次找我借钱,共计75000元钱。在我大哥陈振领死亡赔偿款下来后,在2016年2月2日,我二哥陈冬长还给我了。原告陈明星、被告陈民警对原告陈明月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陈明月提供的(2015)新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法院调取的陈民警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均无异议。原告陈明月对被告陈民警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陈冬长不是本案当事人,他的开户、支取、销户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1,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2,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4,因冯某未到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2-5、6,张某无法出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2-7、8,因杜彦飞未到庭,无法证明其证实性,对证据2-9,因陈某甲未到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于证据3由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村委会没有法定代表人的公章和签字缺乏证据的必要条件,同时证明上的十二个人均未到庭,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其不予认可。原告陈明月对被告陈民警申请的证人王某、冯某、张某、杜某、陈某甲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五个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五个证人的证言均证明为陈冬长所还,陈冬长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五个证人也没有说明钱是被告拿出来的。五个证人均不能证实,陈振领在什么时候向其借款,也没有由陈振领向他们出具借条,重要的是本案是财产共有案件,不涉及到继承问题,陈民警无权将陈振领交通事故赔偿款交予本案原被告以外的任何人,擅自处理共有财产,应当承担返还原告的义务和责任。原告陈明星对被告陈民警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申请的五位证人的出庭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陈明星在该焦点无证据提交。另,本院对原、被告的姑姑陈某甲、婶子李秀玲制作了调查笔录,两人称:在处理陈某乙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车主邵占伟提前赔付原、被告赔偿款11万元。领取钱款时,原、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是由陈明星、陈民警亲自签字,陈明月当时没有在场,陈明月委托陈明星代签。11万元领取后,李秀玲就把该款全部拿走,并和陈某甲使用该款用来处理该交通事故。因原、被告三人岁数小,处理事情没有经验,李秀玲和陈某甲就主动的为他们处理该交通事故,他们对两人处理案件的结果也没有提异议。领钱时陈明月也不在场,即使是处理交通事故案子,陈明月也只是参与了三次庭审,对于处理交通事故案子的其他事情她也没有参与。因为当时这个案子是由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审理的,后来保险公司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来又发回新华区法院重审,折腾了一年多,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开支都比较多,所以这11万元都已经花光了,后来钱不够,李秀玲又找陈冬长借了5000元钱。原告陈明月对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笔录有异议。原告陈明月没有委托陈某甲和李秀玲办理过陈某乙案子的诉讼事宜。陈民警将该11万现金转交给陈某甲和李秀玲,未经过原告陈明月的同意。陈明月本人没有在收条上签字,也没有委托陈明星在收条上签字。在处理原告父亲交通事故案件时,原、被告请的有律师,律师代为处理的,原、被告的婶子李秀玲和姑姑陈某甲没有参与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原告陈明星对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笔录无异议。邵占伟赔偿的11万元没有在我哥陈民警手中。邵占伟给了我们钱后,我们出具的收条。写这11万元的收条时,当时我姐陈明月不在场,由我和我哥陈民警在收条上签的字,我姐陈明月委托我在收条上签的字。邵占伟分两次给了我们共11万元,第一次给了2万元,当时是我姐陈明月、我和我哥陈民警都在上面签了字,后来这张收条是邵占伟又给了9万元后,把第一张收条给替换成现在这张收条的。我们出具收条后,钱由我婶子李秀玲拿着呢,没有经过我们的手。我婶子李秀玲和我姑姑陈某甲拿这部分钱来处理交通事故案子。因为我和我姐陈明月、我哥陈民警岁数小,没有处理过这种事情,所以我父亲的交通事故案子都是由我婶子和姑姑来处理的。雇律师、跑法院都是我婶子和姑姑她们来回跑的。后来听我姑和婶子说,处理这案子11万元还不够。为处理我父亲的丧事这部分费用也是我哥陈民警花的,一共花了三万多元。被告陈民警对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笔录无异议。邵占伟赔偿的11万元没有在被告陈民警手中,不应由被告承担返还责任。因为该收条并非由陈民警一人签字,且陈民警并没有亲自接到这11万元。原告主张该11万元在陈民警处,被告陈民警也予以否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视为举证不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陈明月提供的(2015)新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法院调取的陈民警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本院对原、被告的姑姑陈某甲、婶子李秀玲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陈明星、被告陈民警对该笔录均无异议,虽然原告陈明月对该笔录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对该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民警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陈民警提供的证据2以及证人王某、冯某、张某、杜某、陈某甲出庭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的收条(据)、银行存款收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2及五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陈民警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明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均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系姐弟三人,原、被告的父亲陈某乙于2014年10月20日因交通事故在石家庄市××区死亡,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肇事方赔偿原、被告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55281.3元。判决前,先由肇事方邵占伟支付给原、被告11万元,由原、被告的婶子李秀玲在场收取,被告陈民警称,该款已用于办理交通事故。2016年1月7日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石家庄新华支行转入到陈民警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71)345281.3元,该款包括丧葬费、尸体检查费、急救费、存尸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费用共计43166.3元。被告称,剩余该款已用于偿还其父先前为建房等所欠债务,原告不予认可。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每人151760元。死者陈某乙死亡时已无其他需抚养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是一起对共有财产分割而产生的纠纷。原、被告的父亲死亡后,肇事车辆及相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455281.3元人民币,是对死者的近亲属(即本案原、被告)三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等费用,并非死者的遗产。在未经原、被告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款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死者用于建房的借款问题,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调整,与本案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陈某乙死亡时,原、被告均已成年,都无证据证明是被抚养人。原、被告所得的赔偿款除去实际费用外,应共同分割。被告要求其应多分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被告陈民警手中的赔偿款345281.3元,除去43166.3元实际费用外,应支付给二原告每人100705元。原、被告之婶子处的11万元赔偿款,是否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的各项费用,是否应予追偿或分割,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秀玲不是本案的财产共有人,也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民警分别给付原告陈明月、陈明星陈振岭的死亡赔偿款100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1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291元,原告陈明月负担1773元,被告陈民警负担2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