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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青钢与骆兰兰、杨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兰兰,杨兵,陈青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兰兰。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青钢。上诉人骆兰兰、杨兵因与被上诉人陈青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29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骆兰兰、杨兵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货物均由被上诉人送到上诉人住所地义乌市,故应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292-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即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应以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郑永强审 判 员 朱展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盛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