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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博特隆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垅海电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博特隆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垅海电机有限公司,林建峰,罗铃珍,占华坤,陈英,施石松,林松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138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阳头街道富阳路“水岸明珠”商住大厦裙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7926529-3。负责人林锋,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旺、冯晓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博特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关农药厂边王坑1号(经营场所福安市坂中乡和安村龙岗头8号),组织机构代码69900487-2。法定代表人林建峰,董事长。被告福安市垅海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乡白塔村8号,组织机构代码67846002-7。法定代表人占华坤,董事长。被告林建峰,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罗铃珍,女,汉族,1979年4月9日出生,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占华坤,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陈英,女,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施石松,男,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林松玉,女,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福安海峡银行)与被告福安市博特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特隆公司)、福安市垅海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垅海公司)、林建峰、罗铃珍、占华坤、陈英、施石松、林松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占华坤、陈英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阳镇金湖路8号天湖商贸城A幢410号房、D2号杂物间的房产及被告施石松、林松玉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京都花园别墅B座9号的房产。原告福安海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特隆公司、垅海公司、林建峰、罗铃珍、占华坤、陈英、施石松、林松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海峡银行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博特隆公司签订编号为054001000020120064的《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博特隆公司提供贷款额度与承兑额度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整的授信;授信期间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依照该授信合同发生的具体业务按照有关的具体业务合同履行;被告博特隆公司若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并有权计收复利;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垅海公司签订编号为0540010000201200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垅海公司同意为被告博特隆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提供最高额为3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博特隆公司签订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即《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博特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0%,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同日,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截至2015年9月23日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2972992.15元及逾期利息436435.26元、复利30711.0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博特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9990.98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23日为467146.28元,从2015年9月24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博特隆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740元;3、被告垅海公司、林建峰、罗铃珍、占华坤、陈英、施石松、林松玉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特隆公司、垅海公司、林建峰、罗铃珍、占华坤、陈英、施石松、林松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福安海峡银行与被告博特隆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54001000020120064的《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福安海峡银行同意向被告博特隆公司提供贷款额度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两者可相互调剂使用);授信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被告博特隆公司应在授信期间向原告提供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且应在2013年9月12日起玫拾天内开始实际使用额度,双方按本合同发生的具体业务按照有关的具体业务合同履行,不因授信期间的届满而受到影响;借款的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及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计算复利等。同日,原告福安海峡银行与被告垅海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垅海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博特隆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限额为3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最后一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等。同日,被告林建峰、占华坤、施石松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函》,均承诺对前述编号为054001000020120064的《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被告博特隆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最后一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罗铃珍、陈英、林松玉分别作为被告林建峰、占华坤、施石松的配偶身份在前述担保函上,确认已知悉前述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被担保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博特隆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编号:054019000020130132),约定被告博特隆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执行年利率为9.6%,款项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博特隆公司指定的帐户,还款方式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同日,被告博特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支付申请书》,要求将借款划入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原告依约向被告博特隆公司发放了相应借款,并由被告博特隆公司在相应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然借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博特隆公司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2972992.15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467146.28元,被告垅海公司、林建峰、罗铃珍、占华坤、陈英亦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代偿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建峰与被告罗铃珍于200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占华坤与被告陈英于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施石松与被告林松玉于1995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7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委托支付申请书》、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凭证、利息计算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福安海峡银行与被告博特隆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与被告垅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林建峰、罗铃珍、占华坤、陈英、施石松、林松玉出具给原告的《个人担保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博特隆公司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博特隆公司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博特隆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博特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72992.15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23日为467146.28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5740元,且根据《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之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债务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博特隆公司赔偿其律师代理费损失2574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垅海公司确认为原告与被告博特隆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所形成的债权(包括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最高债权限额为36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而本案借款即属于前述最高额保证债权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垅海公司对被告博特隆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垅海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最高债权限额为360万元。被告林建峰、占华坤、施石松自愿对本案授信额度项下的被告博特隆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林建峰、占华坤、施石松对被告博特隆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前述担保之债务系被告林建峰、占华坤、施石松作为配偶一方作出的,而被告罗铃珍、陈英、林松玉仅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限为该担保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现原告主张被告罗铃珍、陈英、林松玉对被告博特隆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罗铃珍、陈英、林松玉仍需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博特隆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垅海公司、林建峰、罗铃珍、占华坤、陈英、施石松、林松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博特隆公司追偿。被告博特隆公司、垅海公司、林建峰、罗铃珍、占华坤、陈英、施石松、林松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安市博特隆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72992.15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为467146.28元,从2015年9月24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继续计息);被告福安市博特隆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5740元;被告福安市垅海电机有限公司、林建峰、罗铃珍、占华坤、陈英、施石松、林松玉对被告福安市博特隆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中被告福安市垅海电机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数额以360万元为限,被告罗铃珍、陈英、林松玉承担的责任仅分别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被告福安市垅海电机有限公司、林建峰、罗铃珍、占华坤、陈英、施石松、林松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博特隆电机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99元,由被告福安市博特隆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垅海电机有限公司、林建峰、罗铃珍、占华坤、陈英、施石松、林松玉共同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福安市博特隆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垅海电机有限公司、林建峰、罗铃珍、占华坤、陈英、施石松、林松玉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缴纳,由上述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审 判 员  王少金人民陪审员  阮仙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夏溦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