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开放与买冲、买白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放,买冲,买白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05号原告刘开放,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敬梅,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买冲,男,1995年7月22日出生,回族。被告买白霞,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回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开放与被告买冲、买白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放委托代理人王前进、侯敬梅、被告买冲、买白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放诉称:2014年9月25日19时15分许,原告驾驶的豫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港东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向北左转弯行驶被告买冲驾驶的被告买白霞所有的豫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刘开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二人护理),花费了大额医疗费。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另豫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医疗费14965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2768.89元、护理费76133.35元、残疾赔偿金217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40元、残后护理费1138880元、鉴定费3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060元、定损费78元、复印费40元,合计:1833716.9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1210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买冲、买白霞连带赔偿50%,计556328.47元(本项赔偿金总计977388.47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权利。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买冲、买白霞辩称: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不当;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过高。另被告买白霞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三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买冲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买冲主体资格。3、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买白霞主体资格。4、保险单2份,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5、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6、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情况、护理人数2人。7、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情况、护理人数2人。8、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情况、护理人数2人。9、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的检查费用。10、博爱县狄林诚信铸造厂工资表3张,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11、赵慧慧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赵慧慧的身份信息及护理费计算依据。12、刘娟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刘娟娟的身份信息及护理费计算依据。13、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鉴定费700元。14、吕店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登记卡6张,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15、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及定损费票据1张,证明车辆损失为1060元,定损费78元。16、交通费单据211张,证明交通费用损失3000元。17、复印费单据2张,证明复印费用40元。18、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是一级护理依赖、二人护理,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买冲、买白霞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异议为,买冲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异议为,不真实,形式不合法,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异议为交通费单据连号,不客观,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第18组证据异议为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买冲、买白霞的意见。被告买冲、买白霞、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0组、16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5日19时15分许,原告驾驶的豫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港东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向北左转弯行驶被告买冲驾驶的被告买白霞所有的豫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刘开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314.98元)、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79172.02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及处置费共计67118.79元)进行了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慧慧和妹妹刘娟娟二人负责陪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支付门诊费计50.90元。被告买冲为此垫付2万元。事故发生后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14090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买冲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14日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1月25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于一级护理依赖,生存期内建议二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价值10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8元。原告支付复印费计4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有兄妹二人,原告父亲刘某1956年7月15日出生,原告母亲郜某1955年3月13日出生。原告有二个子女,儿子刘吉轩2004年1月23日出生,女儿刘睿雅2006年5月28日出生。豫H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买白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买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买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买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买白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买冲承担,但应扣除其垫付的2万元。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以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数额酌定为2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965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0321.60元、护理费75977.34元、残疾赔偿金217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40元、残后护理费1138880元、车辆损失费10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778元,复印费40元,合计1799513.6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开放各项损失421060元;二、被告买冲应赔偿原告刘开放各项损失539226.82元,扣除其垫付的20000元,下余519226.82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开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4元,由被告买冲负担13060元,原告刘开放负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华审 判 员 赵 攀人民陪审员 张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