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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苏州天吴永行包装有限公司与上海青浦香花桥包装材料厂、潘飞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天吴永行包装有限公司,上海青浦香花桥包装材料厂,潘飞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455号原告苏州天吴永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杨文头村。法定代表人蔡连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全明。委托代理人吴丽洁。被告上海青浦香花桥包装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外青松公路****号D-644。法定代表人潘飞林,总经理。被告潘飞林。原告苏州天吴永行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吴公司)与被告上海青浦香花桥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香花桥包装材料厂)、潘飞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吴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全明、被告潘飞林亦即香花桥包装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天吴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丽洁、被告潘飞林亦即香花桥包装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天吴永行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香花桥包装材料厂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香花桥包装材料厂加工纸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香花桥包装材料厂本该按约付清拖欠的加工款44892.47元,但被告香花桥包装材料厂经原告多次催讨,仍然未付。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香花桥包装材料厂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款44892.47元,违约金5243元(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总计50135.47元;判令被告潘飞林对被告上海青浦香花桥包装材料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香花桥包装材料厂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44892.47元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并且导致被告工厂停止生产一个月,产生了损失,所以没有付款。被告潘飞林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香花桥包装材料厂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以香花桥包装材料厂为甲方与天吴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丙方潘飞林为甲方进行担保,合同约定:由香花桥包装材料厂委托天吴公司进行纸板加工业务;验收标准,甲方在收货后应对数量进行清点并在提货单上签字,如甲方有质量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如果甲方已对产品任何加工或使用,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货款结算,自甲方收到发票之日起计算30日付款;担保条款,丙方为甲、乙双方的付款等事项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有效内甲、乙双方发生的所有主债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违约金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如果本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仍然适用本合同条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的约定的要求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5月31日,在企业对账函上香花桥包装材料厂确认结欠天吴公司货款44892.47元。庭审中香花桥包装材料厂对所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天吴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提供纸箱的克重不足,并导致下游采购单位上海天弩食品有限公司的索赔,作为损失赔偿被扣除货款37000元。对此天吴公司称,香花桥包装材料厂受到索赔被扣除货款,与本案并无关联,天吴公司对发出的纸箱均经过检验,符合合同标准。因香花桥包装材料厂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双方遂产生纠纷。另查明,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企业对账函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企业对账函,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合同价款44892.47元的事实。但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告所供之纸箱材料克重不足,并导致下游采购商的索赔,故不应再支付所欠原告的价款,但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并非因原告所供之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受到扣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供之纸箱材料的克重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需经专门检验机构经鉴定方可判别,而在本案中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以确定材质的重量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故本院对于产品材质的重量问题,在本案中无法予以认定并理涉,而产品质量确实存在瑕疵且有相应证据证明,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以行使相应的权利,就产品质量事宜另案再诉。本案被告以原告所供之纸箱材料克重不足,认为不应支付原告加工价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价款44892.4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青浦香花桥包装材料厂应支付原告苏州天吴永行包装有限公司加工价款44892.47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潘飞林对被告上海青浦香花桥包装材料厂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5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674元,由被告上海青浦香花桥包装材料厂、潘飞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天吴永行包装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顾伟林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肖晨纯本案援引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