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1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史冰、王筠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史冰,王筠,刘美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1146-4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其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史冰。被执行人:王筠。被执行人:刘美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史冰、王筠、刘美雯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租金人民币128928元及利息、违约金7909元;二、向本院支付执行费1976元。但被执行人史冰、王筠、刘美雯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筠挂靠在滁州市赛福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皖M×××××车辆一辆(发动机号码1613E092332;车架号LZGCR2M60DX040064)。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荣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文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