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民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吕少雷诉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少雷,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吕少雷,男,汉族,生于1971年。委托代理人: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厚坡镇裴岗村。组织机���代码:59485935—6。法定代表人:杨溥,该公司经理。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城区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9340935—3。法定代表人:刘建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吕少雷诉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少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志,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4分,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借故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二分四厘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二份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担保关系,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催收债务的短信,证明在保证期间对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冲催款的事实。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已过担保期限,应免除担保责任,其他无异议。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1)、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2)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除了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不知道,其他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应适用于杨溥个人借款担保,本案中,我们担保的是被告丹阳湖绿色农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催收信息的收件人显示是刘建冲的姓名,但没有显示手机号码,不能确定是否发给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冲,且该信息��入刘建冲手机也不能当然视为刘建冲收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作如下分析认定:(1)对原告提交第一份证据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据系机打填空式,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均为填充内容,而关于担保人担保期限的约定为机打填空式外手写内容,庭审中原告承认系其工作人员书写,且该内容未经担保人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签字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除保证期间的约定不作为定案依据外,其它内容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部分依据。根据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若逾期归还需付利息为4分,并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人一栏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杨溥签字进行了确认。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位置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刘建冲并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予偿还借款,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依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对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价值60万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河南丹��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并由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向原告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虽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合同到期后六个月。主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吕少雷借款50万元本金,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免除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20元由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伟审判员 范 羽审判员 井金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肖怡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