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莒县峤山镇牛庄社区牛家庄一村经济合作社与孟凡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峤山镇牛庄社区牛家庄一村经济合作社,孟凡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794号原告:莒县峤山镇牛庄社区牛家庄一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康振军,该经济合作社主任。被告:孟凡朋,男。原告莒县峤山镇牛庄社区牛家庄一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孟凡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荣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峤山镇牛庄社区牛家庄一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康振军、被告孟凡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县峤山镇牛庄社区牛家庄一村经济合作社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在日照山海天园林公司所承包的牛庄一村集体土地到期之际,未经村集体组织同意,在没有签订任何协��、任何合同的情况下,私自圈占村集体土地8亩进行建设和苗木栽培,引发了村民哄抢村集体土地和信访事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村集体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要求被告支付所侵占土地半年承包费67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孟凡朋辩称:一、2015年5月,原告与莒县峤山镇人民政府同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承包地及口粮田地位于峤山供电所西路南土地承包权变更到原告村承包给日照山海天园林公司的土地进行苗木栽培,至于土地承包权变更的原因是,答辩人原承包的土地,因其他单位对土地征用由原告及莒县峤山镇人民政府与答辩人商定而成。原告起诉系无理诉讼,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遗漏诉讼主体,应追加莒县峤山镇人民政府及土地征用单位为被告参加诉讼。三、原告称答辩人强圈土地是错误的,如果被告强圈土地,原告早应起诉。因存在土地经营权变更事实,原告因村民不满而起诉显属错误。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凡朋系原告莒县峤山镇牛庄社区牛家庄一村经济合作社的村民。被告在该村西南方向处有一苗圃地,面积约11亩,被告在此栽植苗木。该地块于2015年年初准备流转给新世纪公司,但未流转成,继续由被告及该村其他村民使用,该村其他村民使用部分也非经原告同意、授意或者指示。原告在该村西南还有土地一处,面积7.5亩,原告承包给日照山海天园林公司,承包期限至2015年8月6日。该地块南到电业局路,北到峤墩路沿街楼,东至曹宗国承包的苗圃地,西至农田,宽约31米,长约160米。2015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及日照山海天园林公司同意,私自将11亩地块中的部分苗木挪到涉诉地块中并进行了部分基础建设,包括在该地西边原有沟的基础上又进行了开挖,在该地块北边竖起两根高电线杆,南边竖起一根矮电线杆,并竖起水泥柱,扯起了铁丝网,现有五个钢结构花棚。被告在陆续建设时,原告制止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后后能够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诉土地属原告莒县峤山镇牛庄社区牛家庄一村经济合作社使用,被告孟凡朋未��原告同意,擅自将苗木挪至涉诉土地,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挪用涉诉土地行为系与莒县峤山镇人民政府及原告商定,原告否认,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莒县峤山镇人民政府及被告所称的土地征用单位均非本案的侵权人,被告辩称的原告遗漏诉讼主体,应追加莒县峤山镇人民政府及土地征用单位为被告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何时起诉主张是其权利,因此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应早起诉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经本院协调,原告出具的放弃让被告承担涉诉土地承包费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诉土地7.5亩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莒县峤山镇牛庄社区牛家庄一村经济合作社。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凡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钱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