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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949号原告秦某甲。被告刘某。原告秦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人民陪审员贾万成、人民陪审员郑本立组成合议庭,由王杰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逐步恶化。现在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秦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人民陪审员  贾万成人民陪审员  郑本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袁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