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35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麦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朝阳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麦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广东朝阳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初1356号之二原告东莞市麦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清湖万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8212348R。法定代表人龚云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锦凤,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金梅,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朝阳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旧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308594XD。法定代表人沈庆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苑芬,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麦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朝阳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广东朝阳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如未能取得一致,由供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原告东莞市麦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麦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同意被告广东朝阳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一、首先,双方未签订销售合同,对销售合同不予确认,且原告的印章不完整及不清晰,并有明显涂改痕迹。其次,销售合同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佐证,法庭应当不予确认。最后,销售合同中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该仲裁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东莞市企石镇,应当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东莞市麦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销售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无法核实销售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被告广东朝阳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莞市企石镇,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广东朝阳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朝阳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朝阳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卢月珍李沿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