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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九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福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九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2204号原告天津市九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东段6号楼。法定代表人熊胜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植顺,职务副经理。被告杨xx。原告天津市九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九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同物业)委托代理人张植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同物业诉称,2007年4月、2009年4月和2012年3月原告与静海区金海园业主会分别签订了《天津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房屋由原告分别按建筑面积0.5元/月/平米(2012年3月31日前)和0.7元/月/平米(2012年3月31日后)收取物业费。被告计费面积为89.56平米。被告从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费3080元未交纳,同时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按应交物业费的40%交纳滞纳金,滞纳金为1232元;代环卫部门收取生活垃圾处置费36元/年,被告欠生活垃圾处置费1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080元,逾期滞纳金1232元,生活垃圾处置费108元,合计4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2009年4月21日和2012年3月22日与天津市静海区金海园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jf-2009-008,合同约定将金海园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小区物业类型为多层住宅及高层住宅,双方在合同中就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原告与业主间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交纳费用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0.5元/月/平方米;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0.7元/月/平方米。业主于每月15日前交纳。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另查,被告杨xx系原告所服务的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金海园小区x号楼x门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9.56平方米,自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未交纳物业费。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拖欠的物业费为134.34元(0.5元/月·平方米×89.56平方米×3个月);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拖欠的物业费为2946.52元(0.7元/月·平方米×89.56平方米×47个月),合计人民币3080.86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成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垃圾处置费及滞纳金。另查,对原告主张的垃圾处置费,原告在庭审当中未向本院提交该费用属于物业服务费范畴以及缴费依据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区金海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明确、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作为天津市静海县金海园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杨福花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080.86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垃圾处置费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合同约定了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支付违约金,但物业服务费的催交、收取应是物业服务企业的一项主要工作,采用诉讼追讨物业服务费不利于改善与业主的关系,也使部分对物业服务的概念、服务范围、项目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存在理解偏差的业主产生不满情绪,双方应通过当地居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互相沟通,妥善解决纠纷。故诉讼追讨物业服务费的做法不宜提倡,本案中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福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九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308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自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姜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