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解某得诉被告曹某付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得,曹某付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325号原告解某得,男,汉族,1956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森,项城市付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付,男,汉族,1958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某得诉被告曹某付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被告曹某付的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得诉称:原告系项城市李寨镇曹窑村的上门女婿,继承了其岳父母名下的宅基地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后李寨镇统一更换新的宅基地使用证,把老证统一收走但是在李寨镇土管所留有存根,后我搬走后,被告在我宅基地上植树,又堆放了土。由于我的生活需要,在我的宅基地上建房,被告强行将我的房子扒掉。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侵占原告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并赔偿损失。被告曹某付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上的名字与原告身份证上名字不符,不是一人;3,本案诉争的宅基地所有人为被告曹某付,因原告系上门女婿,后回到原告本村,在其本村重新分配了宅基地及可耕地,在曹窑的土地因其拒绝缴纳公粮及提留,其在曹窑的宅基地及可耕地被村集体收回,村集体在1995年将该宅基地分给被告。被告使用该宅基地原告知情并帮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项城市李寨镇曹窑村的上门女婿,并将其户口迁入曹窑村,继承了其岳父母名下的宅基地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其用地面积为234平方米,土地类别为旧宅,图号为1475,地号为217宗地,用途为宅基地,南北长为18.3米,东西长为12.8米,东临沟,西临路,南临蔺国明(即被告),北临路。2015年2月份,原告在该片宅基地上建造新房,被告要求原告停建,原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造在原告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于1980年既取得了该片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在自有的宅基地上建房,被告予以阻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物权是权利人对物的占有和使用权,由国家登记部门记载的权利人为准,该片宅基地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其对该片宅基地的支配性权利从未改变;故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权,拆除在原告解某得宅基地上的附属物。驳回原告解某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某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冰审 判 员 王景人民陪审员 刘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