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473号原告李福海,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卫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香山怡景小区。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海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3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卫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刘源泉驾驶鄂S×××××货车沿芜太公路由南向北行驾至港华公司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周围财物损失。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源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及赔偿他人财物损失计105400元。鄂S×××××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05400元及鉴定费3000元、吊车费3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为不足额投保,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2、鉴定费、吊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福海将其所有的鄂S×××××货车挂靠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3月18日,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鄂S×××××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该车新车购置价为372000元,车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014年12月5日,刘源泉驾驶鄂S×××××货车沿芜太公路由南向北行驾至港华公司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周围财物损失。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源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5日,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认定原告车损为63000元,财物损失为42400元。原告因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吊运受损车辆支付吊车费3000元。后原告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63000元,赔偿他人财物损失424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上述事实,有车辆服务合同,保险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本,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2份,车辆修理费发票10张,财物损失发票1张及收据1张,清单1份,鉴定费收据1张,吊车费发票2张,投保单1份证实。本院认为: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因本案系不足额投保,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按比例赔付,车损赔偿金为33871元﹝(200000÷372000)×63000元﹞。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为确定损失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吊车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有:车损33871元,财物损失424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92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给付原告李福海赔偿金79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原告负担299元,被告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培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