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执民字8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薛加兵与傅泉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加兵,傅泉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8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薛加兵。被执行人傅泉兴。申请执行人薛加兵与被执行人傅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2013)杭江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薛加兵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13150元,执行人费人民币159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及查控情况如下:1、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6年1月25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傅泉兴名下的银行存款,只有零星微额;2、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傅泉兴名下车辆信息,其名下无车辆;3、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傅泉兴名下房产信息,其名下无房产。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将傅泉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此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拟终结告知书,但申请人也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听证申请,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815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晓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