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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020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德勇诉谢继龙租赁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勇,谢继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0202民初570号原告:张德勇,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谢继龙,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张德勇诉被告谢继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相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勇、被告谢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勇诉称:原、被告系小学同学。2015年4月5日,被告在北山玉皇阁讲法堂建筑中,因为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铲车,双方约定租赁费用每天200元,施工完成后,被告拖欠租赁费用2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因被告毫无诚信,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公正判决。谢继龙辩称:铲车是原告的,后来铲车原告捐到了玉皇阁庙上了,汽油是我加的,修车也是我修的,钱不能承担。2万元铲车费是我给庙上报的账,我和原告是合伙关系,我和原告没有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同学。2015年经原告介绍被告在吉林市北山玉皇阁施工土建工程,期间2015年4月5日起至7月20日止被告租用原告的铲车,约定租金为每日20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因工程款纠纷与吉林市北山玉皇阁发生矛盾,经有关部门协调由被告出具吉林市北山玉皇阁欠其人工费及材料款的明细一份,其中载明欠张德勇铲车租金2万元。现原告以多次索要该租金未果,发生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吉林市北山玉皇阁出具的欠其人工费及材料费单据一份。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向发包方出具的欠其人工费与材料款的明细,应当认定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即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属于违约。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德勇给付租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南相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